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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謹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謹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07/24」之記載更正為「112/10/31」;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第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號、第29237號、第313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編號5「犯罪日期」欄「112/01/16」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16日」;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3/11/20」之記載更正為「113/11/19」;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2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7、9、11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6、8、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4至7、9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79頁、第29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類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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