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江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江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迄未予表示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共二罪)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2574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 第658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 第3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5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989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099號 士林地檢 114年度執緝字 第522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65號 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共四罪)、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3月7日至 113年3月8日 111年7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7/02」,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23610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7104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4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4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3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46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3226號 士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2811號 士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2895號 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