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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國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4、57至5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⑵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5、57、5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然與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69、79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45、10014、12565、34517至34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26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9月6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45、10014、12565、34517至34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45、10014、12565、34517至34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45、10014、12565、34517至34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45、10014、12565、34517至34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26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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