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彥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喆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圖利聚眾賭博、強盜擄人勒贖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請求減低刑期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圖利聚眾賭博 強盜擄人勒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19日 106年10月13日、 107年6月3日至107年6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614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6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19號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