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濤
王彥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61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37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彥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王品濤、王彥喆復以6 :4 比例計算分擔輸贏金額…」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品濤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1日、7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王彥喆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告王品濤、王彥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品濤、王彥喆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王品濤、王彥喆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王品濤、王彥喆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彥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認定要件,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本案被告王彥喆所為上開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所論以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3 年,故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場所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期間、犯罪規模、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何獲利之情形,被告2 人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王品濤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彥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與家人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品濤於107 年2 月至7 月間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被告王彥喆於107 年2 月至7 月間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各為被告王品濤、王彥喆所有,供其等經營賭博球版、聯繫轉介賭客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王彥喆手機內WeChat截圖、泰金888 網路賭博平台畫面截圖及被告王品濤、王彥喆WeChat通訊內容譯文等件可資為憑,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王品濤、王彥喆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於經營賭博期間並無任何獲利,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獲利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