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淯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淯翔(下稱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已對案情為完整說明,案情應無晦暗之虞,且其他同案被告已陸續到案,並完成偵審程序,雙方難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每次偵訊皆按時報到,並無逃亡之虞,本案恐無羈押之原因。
㈡倘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在看守所曾因蜂窩性組織炎保外就醫,也因心臟衰竭等問題曾住在病舍中,是請一併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中年邁奶奶已備妥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現金,請考量被告病情,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3月26日擔任面交車手均未遂,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3月,且前於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後,又再犯下本案,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防制被告再為相類之犯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稱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恐無羈押之原因云云。然本院係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於114年3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是被告前開所述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防制被告再為相類之犯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雖請求准許被告以8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亦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㈢至被告稱其在看守所曾因蜂窩性組織炎保外就醫,也因心臟衰竭等問題曾住在病舍中,請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之法務部○○○○○○○○○○○○○○○○)有關被告是否有因罹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等情,經臺北看守所函覆稱:本所○○○○○○○,下同)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入所至114年4月8日,曾因「其他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炎、蜂窩組織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心悸、心臟節律不整」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被告亦曾於114年1月15日至27日因雙臂長疔瘡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臺北看守所114年4月9日北所衛字第11400423590號函暨所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聲字第793號卷第15~24頁)。由前揭函文及被告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曾有因罹患疾病而循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之經驗,且臺北看守所亦有視被告病況程度、醫療急迫情形而使被告戒護外醫,顯然臺北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並未釋明其罹患上開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現階段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