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嘉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沛字第26號之1),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聲明異議狀漏載),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異議狀贅載3年6月),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民國106(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7年間)年間另因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07年執字第8號指揮執行完畢。然乙案之拘役50日與甲案之有期徒刑8年6月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不執行拘役。詎臺東地檢署竟於110年5月間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假釋獲准後,旋以107年執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拘役50日,已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有違,已可具體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沛字第26之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又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竊盜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臺北地檢察署以112年執更沛字第26之1號執行指揮書,率為將前次非法執行之拘役50日於本次案件中扣抵,核其所為於法不符,倘受刑人若無再犯竊盜罪,豈非無從扣抵,恐將平白承受非法執行拘役50日,為此,本件扣抵之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臺北地檢署112年執更沛字第26之1號備註欄第4項拘役50日扣抵本案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2年(4罪)(原判決確定日均為103年4月8日,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29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3年4月8日確定;⑵嗣
(最早確定,原判決確定日為101年9月20日,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原判決確定日為102年6月20日,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3日)、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原判決確定日為102年9月24日,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2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1年9月20日)、3年6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3年4月8日)確定後(即甲案),於101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假釋。⑶然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即乙案,原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2月28日,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6日),而於110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至110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出監。⑷嗣其再犯竊盜案件,假釋復經撤銷,於112年2月1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臺東地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判決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但書之立法說明:「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立法意旨,而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可資參照。查:1.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定「不執行拘役」,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罪經處拘役之罪刑宣告仍然存在。2.本件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罪,係甲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年6月,且於甲案110年5月18日假釋,接續執行,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情形,本應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3.然受刑人雖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3月10日尚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即以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50日直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日數,縮短受刑人服刑日數,應已兼顧受刑人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短服自由刑之利益,較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將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故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沛字第26號之1),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