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彥
- 選任辯護人
- 劉醇皓律師
王廸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彥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菸斗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下稱本案菸斗),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所居之房間內,以捲煙或水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前揭居所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且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6至109頁、第16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1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15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42頁、第174至175頁、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復於113年10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搭乘牌號碼TDL-8383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查扣含有大麻之本案菸斗1個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86頁),且有大安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第37頁),亦堪認定。又本案菸斗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2頁),觀諸本案菸斗外觀,並未見其中置有大麻植株或大麻菸草,且警方採驗時記載其中僅含微量大麻無法磅秤(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供稱:本案菸斗是施用剩下的,其內大麻成分是燃燒施用後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其中113年5月28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固均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院114年7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42438號函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3頁),惟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此為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規定所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被告上開尿液檢測僅採酵素免疫分析法,並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或其他方法進行確認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48192號函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尚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則被告否認緩起訴期間另有他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亦非不可採信,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涉犯施用大麻之犯行。又本案菸斗中所含大麻成分既係施用後之殘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向他人取得本案菸斗而持有之,則本案菸斗內所含大麻成分非無可能係被告於113年3月8日施用後所剩餘,則被告辯稱本案菸斗係前案持有而未一併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採信。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即屬受緩起訴效力所及之持有大麻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另行訴追,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菸斗1支,經鑑驗後,檢出殘留大麻成分,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旨。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中自承係於113年3月8日在租處,將大麻花研磨磨碎後,取出捲成紙煙或放入水煙斗濾網燃燒吸食其煙霧,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參酌卷附之前案水煙斗形狀(偵字卷第136頁),與本案扣案之旱煙斗(偵字卷第37頁)外觀迥異,足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之前,並無使用本案之大麻旱煙斗施用大麻既明,難認本案菸斗為前案施用所遺留之工具,原審未斟酌於此,實有未洽,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然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的時間是113年3月8日晚間約9至10時,在我現居家中的房間內,我主要施用的方式是先將大麻花取出以研磨器磨碎後,再取出捲成紙菸或放入水煙斗的濾網,再燃燒吸食其煙霧等語(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則其前開所稱以捲菸及水煙斗方式施用大麻,非無可能僅係針對113年3月8日該次施用方式而回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前案之前曾經有使用菸斗及捲菸的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施用毒品方式本有多樣,自難僅以前案為警查獲者為水煙斗,推論被告在前案為警查獲前未曾使用旱煙斗施用大麻。況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8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後另行取得本案菸斗而持有之犯行。從而,原審認無法排除本案菸斗係被告113年3月8日施用後剩餘之可能,本案應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緩起訴未經合法撤銷前另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就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本案菸斗,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 2個 2 大麻煙盒 1個 3 大麻吸食器 2組 4 大麻捲菸紙 1批 5 大麻濾嘴 1批 6 大麻 1包 淨重:0.2公克,毛重:0.7公克 7 大麻殘渣袋 10包 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8 大麻菸彈(內含大麻煙油) 1個 毛重:15公克 9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智慧型手機(含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