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陳建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時已敘明撤銷發回部分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是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即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僅及於此部分。至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74、1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詩如(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上開審理範圍部分,基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鄭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偵9048卷第183至185頁、原審卷第64、70頁、本院更一卷74、76、1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獲利1萬7,000元抵償共犯鄭宇翔所積欠之房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5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卷第91、93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更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