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楊家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7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至11頁、138至139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8、107、230至231頁、本院卷第66至68、99至101頁),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詐欺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非核心地位,然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公務人員,以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犯罪等不實事由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製造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協力分工遂行詐欺犯行,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宏進經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障證明,且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之角色,及其素行、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僅因學歷不高、欠缺法律知識,遂遭友人利用前往取款,爰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車手工作,而非核心地位,然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公務人員,以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犯罪等不實事由詐取金錢,依其犯罪手法顯示具有相當規模,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