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新富
林嘉瑋
蔡博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新富、林嘉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富、林嘉瑋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博漢上訴部分)。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新富、林嘉瑋、蔡博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同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茲被告3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3人均上訴主張其等已與被害人林孟玄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黃新富、林嘉瑋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邱○諺(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黃新富、林嘉瑋坦承知悉邱○諺為少年(見少連偵卷第111頁、第207頁、原審審訴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6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博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邱○諺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知、可得而知,甚或可預見邱○諺係未滿18歳之人,卻仍與之共同實行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3人因共犯即少年邱○諺為向被害人林孟玄索討債務,乃於凌晨聚集至案發地點欲與被害人談判,渠等溝通未果,則以手持開山刀、鋁棒、徒手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復於道路上追逐被害人、強押被害人至本案車輛後座,其所為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車輛,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法加重其刑,然既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上開加重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加重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新富、林嘉瑋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新富、林嘉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黃新富、林嘉瑋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惟其等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恰。從而,本案被告黃新富、林嘉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新富、林嘉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新富、林嘉瑋與同案被告蔡博漢及少年邱○諺僅因被害人與少年邱○諺存有金錢糾紛,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使被害人受有四多處撕裂傷、頭部瘀青等,並持開山刀、鋁構、徒手攻擊、強押被害人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新富、林嘉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新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設工作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撫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而被告林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需撫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復參酌被告黃新富、林嘉瑋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蔡博漢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博漢及少年邱○諺僅因被害人與少年邱○諺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使被害人受有四多處撕裂傷、頭部瘀青等,並以上開方式(即持開山刀、鋁構、徒手攻擊、強押被害人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蔡博漢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00頁),另審酌被告蔡博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蔡博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便當店服務,見原審卷第9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被告蔡博漢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蔡博漢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固值肯認。然被告蔡博漢所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最低度刑,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縱被告蔡博漢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不足以認定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之情形。從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應予維持。被告蔡博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