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富
林嘉瑋
蔡博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成年人與少年攜帶凶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攜帶凶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攜帶凶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戊○○均為成年人,其等聽聞少年邱○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邱○諺為未成年人)與甲○○有金錢糾紛,應少年邱○諺之召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日0時2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DD-253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乙○○、少年邱○諺,同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鋁棒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樟樹國中前。待甲○○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丁○○、乙○○、少年邱○諺隨即下車,上前包圍甲○○,並由少年邱○諺持開山刀脅迫甲○○償還債務,因甲○○不從,少年邱○諺持開山刀、丁○○持鋁棒、乙○○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頭部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圖將甲○○強押進本案車輛之後座,因甲○○反抗而未果。戊○○見狀亦下車,上前徒手拉扯甲○○,欲藉此強暴方式將甲○○強押上車,甲○○掙脫並朝對向人行道奔逃,丁○○、乙○○、戊○○與少年邱○諺復上前追逐、拉扯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影響公共秩序。後戊○○駕駛本案車輛在旁接應,丁○○、乙○○、少年邱○諺則共同將甲○○強押進本案車輛後座,並由丁○○、少年邱○諺在後座以一左一右包夾甲○○,將甲○○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時51分許,方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附近釋放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戊○○(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邱〇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手機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7177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8679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5張、證物清單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73頁)、被告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3人搭乘本案車輛,同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棒,由少年邱○諺持開山刀、被告丁○○持鋁棒、被告乙○○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試圖將被害人強押進本案車輛之後座,因被害人反抗而未果。被告戊○○見狀亦下車,上前徒手拉扯被害人,欲藉此強暴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被害人掙脫並朝對向人行道奔逃,被告丁○○、乙○○、戊○○與少年邱○諺復上前追逐、拉扯被害人,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持上開物品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第92頁),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及少年邱〇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
㈣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條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丁○○、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
⒈經查,被告丁○○、乙○○於行為時已成年,少年邱○諺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第105頁、第111頁),被告丁○○、乙○○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所為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少年邱○諺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邱○諺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邱○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所涉部分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少年邱〇諺僅因被害人與少年邱〇諺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丁○○、乙○○雖宣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0頁),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可佐,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第9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供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贓證物保管單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被告戊○○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65頁),依上情形,足認該犯罪工具係被告戊○○所有,自應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