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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2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1號、第329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①、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宗毅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案發時有吃北投818醫院開立之FM2、史蒂諾斯(Stilnox)精神科藥物,這是被告每日必吃藥物,吃藥後常常會有斷片的情形,且被告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後,認其有智識及辨識能力明顯下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依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僅採信被害人指訴而重判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④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④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③⑥⑦⑧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89、111至1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僅有罰金刑,不在此列),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各案件類型,有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竊盜等,為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之身體安全、財產等,與本案侵害個人身體安全、自由、財產法益等犯罪類型相近,本案更層升有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5年內並無毀損前科,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累犯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61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毀損案件,然竊盜案件,亦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本案再為毀損他人財產,顯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一再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再犯率甚高,具有特別惡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需,本院認被告依法加重其刑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併此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溫書緯、楊材田躲避而未交付財物,而未發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泉州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於報案時間113年7月5日19時26分係記載「報案人周先生稱有事要聯繫泉州所所長,請轄區聯繫報案人09222……(按此為楊材田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局回報說明欄則記載「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處置了解……泉州所所長回報無人接應,登記備查」,於報案時間113年7月5日19時33分係記載「報案人周先生稱要檢舉賭場、槍械、毒品,渠請泉州街派出所與其聯繫,報案人電話09222……(同為楊材田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被告均非主動申告自己所涉嫌之犯行;此外,前於同日之18時52分,即有民眾報案稱「有男子正遭另一人毆打,被打倒在地」,警局即有派遣警力馳赴現場,於19時回報到場未發現,請值班調閱錄影監視器釐清案情,隨後於20時53分即有紀錄「發現傷者楊材田,未發現對造……119到場與警方先行送楊民至台大就醫……經詢問楊民稱遭一名周姓男子(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手持磚頭之男子,身分為周宗毅)……本案本所所長已於20時27分於分局相關群組……報告」(偵28191卷第77至83頁)。復且,告訴人溫書緯早於同日之19時19分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就其受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申告,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偵28191卷第37至39頁),是以被告致電110所陳述內容,為指述他人犯罪,而非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且亦分別係經告訴人溫書緯自行報警、路人報案後,警員循線獲悉被告犯行,是被告致電行為,並非申告自己之犯罪嫌疑,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辯護人主張縱使被告報案內容有點模糊,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㈢打電話報警之目的是要自首云云,顯屬無據。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之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合併睡眠障礙與憂鬱情緒,偶疑似有幻聽;另其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全智商64),幼時疑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事衝動,較難合群,思考自我中心。根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明顯異常,表達能力可,大體上其敘事組織能力可讓人了解其欲闡述的内容與大致的前因後果,偶會有跳躍太快或是敘述過於迂迴、雜蕪,需要詢問釐清。被告整體認知能力在輕度障礙範圍,主要為非語言邏輯推理、工作記憶、手眼協調能力較一般人弱,無法排除與其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鎮定安眠藥物是否相關。被告一般生活自理可,可騎乘機車,自行移動,因自幼接觸的社交圈,從未有穩定工作,工作内容大多為討債等較使用勞力的工作,職業能力及學歷與其認知功能測驗結果大致上相符合;⑵被告於鑑定時坦承本案發生前後時間陸續有使用毒品與鎮定劑,表示自己吃藥不遵從醫囑,都按照「自己的感覺」5顆、5顆吃,據被告表示,其使用鎮定安眠藥物後亢奮感會下降,但會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像是為何要破壞不認識人的車子自己也無法解釋。依據zolpidem與FM2之藥理機轉,確有可能造成行為失去抑制及後續順向性失憶(即斷片)的可能。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忘記當時有無使用安非他命或是鎮定劑,但對於要求溫某(即溫書緯,下同)還錢與楊某(即楊材田,下同)扭打的過程大致清楚。被告對於向溫某討債、與楊某扭打的事情於警詢、法院及本次鑑定時描述大致一致,認定是溫某欠其催討佣金,其有權利向溫某討回。就被告於法院出庭時的陳述與鑑定時的說法,其知道恐嚇人不對,也認為自己沒有說出恐嚇人的話,於出庭時一再強調有做就是有做,沒有就是沒有,且其討債的方式可能與其成長與職業背景有關,持續認定溫某是欠他佣金,應該要還錢,自己只是向他討錢。被告於鑑定時明確表示,其因母親癌症生病需要錢,自己被母親趕出家門,加上自己年齡漸長,哥哥們也因其吸毒鬧事不再請他收款,擔心家人放棄自己,對未來感到茫然,言談間表達因亟需有收入,才會想要溫某給他佣金,認為自己這樣的要求並不過分,言談間生存焦慮明顯,思考模式相當自我中心,不太談及自己行為對他人的影響,都以自己的需求為主,且表達方式也相當直接,欠缺思慮審酌的過程,也沒有參照一般大眾對於道德的評價,毫不掩飾自己行為上可能受非議之處,整體表達敘事方式與其認知功能的結果大致相符,並且欠缺同理心與道德反思能力,與三總診斷反社會人格障礙的特徵亦相符合,但因其智識不足,在抗辯上可能較缺乏謀略能為自己爭取權益。⑶被告後續對楊某遷怒,認為楊某對其虛意敷衍導致溫某跑掉理應負責,便與楊某扭打。被告曾於法庭表示只是拿起磚頭自衛,並沒有打到楊某或是攻擊楊某的意圖,顯示其明白知道以磚頭攻擊人可能會造成傷害。後續被告撿起楊某掉落的手機,試圖用手機聯絡父母及報警,報警時語焉不詳、意圖不明,表示要「檢舉賭場、槍械、毒品,請泉州派出所與其聯絡」,被告無法說明其這樣做之原因,此作為顯示其當下思緒跳躍、紛亂。被告返家後便將手機交給其父親(參閱新北地院判決書),就其智識能力與做事經常未思慮太多的行為模式,其可能認為父親會將手機交回給楊某(楊某曾表示兩人為朋友),行為時未必清楚自己的行為即為侵占。⑷從被告於法庭上與於鑑定時說法,可見被告為自己抗辯之能力並不好,且未展現出自省能力,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與事後陳述中,顯然知道出言恐嚇為違法,使用磚頭攻擊他人致傷為違法,能表達其拿磚頭為自我防衛,然其行事作風衝動且跳躍,受認知功能限制與成長背景影響,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欠缺同理能力,多只會使用暴力威脅的方式強迫他人接受,對於分寸拿捏的理解可能有限,此於其服役時衝撞長官、服役中住院的行事作風連醫院都受不了請他出院,可略見一二。復因其濫用安非他命與鎮定安眠藥物,使得衝動控制更不佳,並有意識窄縮、跳躍,情緒化行為且缺乏行為規畫的表現,從其拿到手機後莫名打電話報警,内容與其討債内容卻完全無關略可窺見。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因其智識能力不足,加上安非他命、鎮定安眠藥物影響,導致其於侵占楊某手機之行為時,知其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至於要求溫某還錢之威脅、限制以及其遷怒楊某要求代溫某還錢之暴力行為則因為藥物之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描述。」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

⒉由前揭醫院參考本案卷宗、被告生活史及病史,對被告實施智力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係因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合併睡眠障礙與憂鬱情緒,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有服用FM2精神科藥物,對本案毀損告訴人宋廣均所有之機車,對溫書緯、楊材田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楊材田與侵占楊材田遺落之手機等犯案動機、過程,均能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甚至表示其無侵占或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且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所服用之精神藥物雖可緩和暴躁情緒,但也因此受影響造成斷片情形,導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始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固稱被告已因毒品及鎮定安眠藥濫用問題屢次犯案,案發前後陸續有使用毒品與鎮定劑,可預見施用該等物質對精神狀況及行為之影響甚大,可能產生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暴力行為,猶未自我控制持續施用該等物質,堪認係因過失行為招致責任能力障礙之狀態,而於此狀態下為本案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惟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為要件。亦即,「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該項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係基於「自陷行為」或「自招行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睡眠障礙,自98年起即持續在家樺診所精神科就診,由醫師開立管制安眠藥物治療;108年間亦因慢性失眠連續幾天沒睡,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請求醫生開立安眠藥物,同年亦經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診斷出罹患非特定之鬱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經身心科開立flunitrazwpam(即FM2)、Zolpidem、Valproate Sodium等精神類藥物治療;109年間亦因失眠症、伴有其他興奮劑引發的睡眠障礙症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持續就診服藥;嗣於113年2月8日被告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時,其罹患之鬱症部分已經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迄本案案發前之113年7月1日仍持續在三總北投分院就診,被告並表示使用藥物後之情緒狀況改善,比較緩和、睡眠食慾狀況穩定,有家樺診所114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22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10月28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1月10日函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3至7、11至18、109至154、549至525頁)。足見被告因睡眠障礙與精神疾患有持續就診並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治療,服藥後其情緒較為穩定,睡眠狀態亦有改善,顯示該等藥物能幫助被告平衡情緒與穩定神經,被告有服用該等藥物治療之持續性與必要性,本案發生前被告自述服用FM2等藥物,非其故意因為犯本案而服用,而是因其病症而不得不服用,從而,倘因該等藥物服用後有可能造成斷片或短暫失憶之副作用,致被告服藥後呈現恍神、意識不清或出現衝動行為,亦非其事前服藥以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自不該當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檢察官認被告係自陷行為導致案發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因智識能力不足及前述病狀,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端毀損宋廣均之機車,致使宋廣均受有財產損害;復與溫書緯、楊材田間無何特殊關係,先自認其對溫書緯有債權債務糾紛,以暴行加於溫書緯及將來惡害告知恫嚇溫書緯,因溫書緯躲避,離開案發地點而未能得逞後;竟再將其片面主觀之債權債務強加由楊材田承擔,並對楊材田施加恐嚇、傷害及侵占本案手機等犯行,造成溫書緯、楊材田身心受累,且危害社會治安,然其係有前述病狀並因服用控制精神疾患之藥物所致,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而其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兵與人打架就醫後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重度憂鬱和暴力傾向,而遭驗退,父親甫於115年6月間過逝,家中有媽媽與弟弟,未婚無小孩,入監前曾因腸瘤開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352頁),並參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①、②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外部界限,與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與傷害罪間,雖罪名、犯罪手法及法益侵害類型並不相同,然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具有高度關聯,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並衡酌其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識能力不足、精神狀況不佳,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本案,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身心、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事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均有未洽。被告以其行為時因每日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而涉犯本案,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①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拾月   ③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2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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