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勝崴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勝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86頁),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盡調查被告是否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偵審階段均自白,且為家中支柱長期負擔母親醫療費用;並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4、8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18059卷第126頁;訴486卷第32、66頁;本院卷第71頁),爰就被告於本件所為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16頁),核無不合。
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供出其上游暱稱「小楓」,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毒之情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144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桃檢亮正114偵18059字第1149148352號函、114年11月27日桃檢亮正114偵18509字第114916066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81頁),足見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小楓」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以書狀表示其母親(陳美雪)罹癌,其為負擔家計及醫療費用而做錯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8059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金額為2,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具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因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科刑)之說明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白,且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本案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查獲上游,然可認有欲協助查緝上游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情節及生活狀況。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處斷刑之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經原審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六、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