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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對上訴人即被告梁家銘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志瑋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下述㈢外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連性,且經審判程序提示調查,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否認受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程序合法性,而可認爭執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2速偵459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及「合理懷疑」,係以「合理性」為其概念核心,而指執勤員警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所為合理推論形成之合理懷疑。除必須斟酌當下之整體情境外,亦須考量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據以建構其合理性,倘係單純之主觀臆測尚有未足。是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綜合客觀情形研判,有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⒉查本案被告騎車於凌晨路面車流甚少、路線筆直時偏離車道騎駛超過路面邊線,復於看見執行勤務中之警員即證人黃志瑋時即再轉向駛回車道,此有證人黃志瑋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證述「我跟被告說他怎麼騎出來了,偏離車道的意思(交簡上卷第138頁)」、「當時我是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前方經過,被告是來車」、「被告可能是看到我,所以被告又回正到原本車道,經過我之後才又往外(交簡上卷第143頁)」「被告看到我,又突然改變車道,依經驗我覺得比較可疑(交簡上卷第144頁)」、「因為被告車子偏離車道,所以才去攔檢,被告行駛的那個方向,如果沒有回正,照行進的路徑,被告是會撞到我的(交簡上卷第144、145頁頁)」、「(當時除了被告的車經過之外,還有無其他車輛?)就算有也是1、2台(交簡上卷第144頁)」等語可稽。依證人黃志瑋證述之情節,被告於警察攔停前,係在車流稀少無障礙物之凌晨非直線行進而偏離車道、行車中見警察即轉向躲避之舉措。綜上情節,堪認執行勤務中之警員黃志瑋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已可合理推論形成之合理懷疑判斷被告騎行機車已屬易生騎上人行道、行車方向偏移、可能與他車輛碰撞等危害,而非單純之主觀臆測。警察既依客觀合理懷疑對被告實施攔停,即與上開規定無違,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意旨,本案執行職務警察黃志瑋攔停前被告受檢尚合於法定要件,尚無從指為恣意攔停。

⒊至於警察攔停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依被告當時身上已有酒氣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有證人黃志瑋證稱「跟被告對話的過程中就聞到酒味了,因為被告數值蠻高的,跟被告一接近就會聞到酒味了(交簡上卷第140頁)」等語,另有原審勘驗警察值勤配戴之密錄器錄得畫面,可見證人黃志瑋與被告對話「(麻油雞有酒精的啦?)對阿。(吃到幾點?)吃到...剛剛吧。」等語(交簡上卷第77至第78頁)可資佐證。足認警察當時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已認被告有酒後騎車而易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因認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案執行職務警察黃志瑋對被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尚無違法可指。

⒋警察攔停後對被告先實施簡易酒精感知器測試,再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證人黃志瑋於原審證稱「(當你聞到酒味,懷疑被告可能酒駕的時候,你做的行為是什麼?)我請被告吹簡易的感知器」、「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被告這麼說後,我接著問被告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交簡上卷第140、141頁)」等語可資參照。被告雖稱「警察有點強制性的叫我去吹酒測器(本院卷第63頁)」,且有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雙手呈現拜託的手勢)警察:沒有在拜託的啦,口罩拉下來,快點」、「警察:沒有在拜託的啦,快一點,口罩拉下來(警員以右手將被告的口罩拉下來)測(又以其右手按在被告左側肩膀處)」、「你吹大力一點」、「你要吹出來啦,你沒吹出來啦」等情(交簡上卷第78、79頁),固然可見被告拜託警員似不要施測、躲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然被告既亦明知其飲用酒類後騎車,有上開勘驗影像可見「被告:測了就沒機會了阿。(警員:有超過就沒辦法啦阿,因為這個是,有可能涉及刑案的阿,口罩拉下來,快點,你之前有酒駕過嗎?)被告:有阿」、「被告:一吹就不會過的啦」等情,可見其對於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違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法律效果均已明瞭;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需賴受測人配合吐氣吹測,倘受測人不配合吐氣,則酒精濃度測定儀無法產生有效測試數值。本案既有顯示酒精濃度0.70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且經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吹測(速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在衡量受測與拒測之後果後,雖非完全情願但仍在警察催促後配合接受吐氣濃度測試,尚難認係警員強制施暴而接受精濃度測試。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尚難僅因被告內心非完全情願受測,依警察指示配合實施之酒測,即認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綜上所述,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尚屬警察合法攔停後合法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應屬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0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及原審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旨所為陳述,業經其於審判程序中確認(本院卷第63頁)而具有證據適格,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食用摻入米酒料理燒酒雞湯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騎車出門,惟否認上揭犯行。然查,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有偵查及原審筆錄(見速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49頁)可考;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23、35頁、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 月3 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4438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交簡上卷第85至87頁)暨原審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72頁、第77至80頁),即其餘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認罪自白既非作為唯一證據,尚有警員合法攔停、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騎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70mg/L,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佐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準確性,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值勤職務之警察黃志瑋未於值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停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據為據,認警察對被告攔查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於刑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警察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因而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復以卷存證據無從補強被告自白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係規範員警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取證之法定程序,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要難僅以警察執行職務時未全程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而未保留攔查前及攔查時之錄影畫面,即謂警察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憑以判斷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蓋向來實務上均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調查方法及其認定,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從而就證據能力存否之調查及判斷,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證人黃志瑋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對被告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與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之內容、被告之偵訊筆錄情節相符,已足證明其合法攔停與合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上開證明程度亦不因警察於值勤時未保留全程錄影即生動搖或有疑,原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逕認攔停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排除酒精測定表作為本案證據,容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依卷存酒精測定表及前述其他證據,堪認業已有自白以外之證據足以補強,經詳予說明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而被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易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另審酌被告飯後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工作,月入45,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