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鄭又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又寧(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原裁定誤載為「易服勞役」,業已更正)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就抗告人所犯另案即:⑴臺中地院藥事法案件,有期徒刑4月;⑵臺中地院拘役30日;⑶桃園地院拘役30日等其他3案,一起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尚有母親接受化療需要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12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3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其他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藥事法案件,乃指抗告人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該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5669號分案受理,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就甲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抗告人於114年4月29日親自簽名並回覆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見執聲卷第5頁),顯見抗告人明確表示不願就甲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本件檢察官將甲案予以排除,僅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違誤。再者,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本件檢察官既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4420號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上開甲案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審酌。
㈢至抗告意旨稱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另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5、6、9款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所犯另案經判處拘役之刑等罪,本不得與本案附表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前揭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