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5所示,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3、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則本件有期徒刑定刑時應受上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有期徒刑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19- 111/11/22 112/03/21 110/09/10- 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39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 147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2/03/06 112/05/25 113/06/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 147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14 112/06/27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院(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114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8/02- 111/08/03 112/02初- 112/03/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3/11/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2 114/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院(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114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