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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芃宇林彥成陳俞伶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祥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祥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4年7月31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3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點,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14年1月10日為準。查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2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漠視他人財產權而侵害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類似或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7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1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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