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豪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豪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豪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4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審酌:
1.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限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持有各級毒品之犯行,另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持有各類槍枝之犯行,此二類內部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上開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此二類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5、6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併科罰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新臺幣13萬元);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持有槍枝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之意見等,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2、4宣告刑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及編號5、6宣告刑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6日 108年9月5日 108年10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9年8月2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8年9月26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扣除108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4日在監期間) 107年間起至108年9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1年5月18日 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