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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聲請人
即被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任 李秉錡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獲第一審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許可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目的係在避免被告逃亡風險,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自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擔保金交保後,均有依命而為,除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外,每日定時定點與固定門牌拍照回傳、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從無違反,縱使歷經農曆春節,也無返回老家過年,嚴遵原審法院所命事項。事實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曾3次獲取交保,在交保期間,不僅完全遵守原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所諭知之事項,也都遵期開庭從無違誤,更從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絕無棄保逃亡之心,更無逃亡或嘗試逃亡之舉措,足見被告並無牴觸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行止。

㈡本院原羈押處分雖稱被告經施以科技監控後,經科控人員告知應遵守科技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應知悉需保持電子腳環電力充足,並遠離機場、海岸線等管制區即可避免引發告警,卻仍有數次遭告警等等。惟科控人員在對被告施以科技監控時,並未告知遠離管制區多遠之距離始可避免告警,被告僅得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自我要求,被告無意刺探管制區之範圍為何,被告因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66巷,此處與松山機場僅有一河之隔,被告之出門、返家路過機場觸發警告實難以完全避免;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因在遭受長期羈押嗣獲得交保之故,乃在原審法院交保期間之114年3月12日,帶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莊園住宿,以彌補羈押期間錯失之天倫情誼,因未多想該莊園所在地之相對位置會鄰近海岸線,方不慎產生告警事件;另在114年3月18日,被告係自臺北松山車站搭乘台鐵騰雲號火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從事宗教祭祀活動,該火車是行走海線,被告無法避免鄰近海岸線,此等情形可證被告絕非刻意挑戰司法或有棄保逃亡之心,亦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

㈢本院原羈押處分雖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依下述情形,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

⒈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已遭註銷,柬埔寨護照亦已遭刑事警察局取走沒收,況原審已就被告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

⒉被告所有之新加坡渣打銀行、美國華美銀行等海外帳戶,並無存款,且該等帳戶已遭關閉,此有新加坡渣打銀行、美國華美銀行提供之憑證可參。可見被告並無逃亡至海外生活之客觀條件,且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返台後,多數時間均係處於在押狀態,時至今日已逾2年,被告原本所經營之事業早已因被告在押而無法繼續,檢察官一再空言泛稱被告擁有境外資產,惟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然僅為臆測之詞。

⒊被告自遭逢此案以來身陷囹圄,不僅自己失去自由,也徹底改變被告身邊親人的命運,最親近的妻子失去可以依靠的肩膀,需要自己獨力扶養照顧2名年僅8歲與10歲的幼子,常因幼子天真的詢問「爸爸怎麼都不能回家」而心力交瘁、獨自垂淚,而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父親也已過世,獨居彰化的母親本就體弱多病,因為擔憂被告遭人陷害,也罹患了憂鬱症,被告每每思及無法親自盡為人子、為人父的責任,都徹夜難眠、輾轉反側,被告最親密的家人均在臺灣,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

⒋本案卷證相當繁複,光是地下匯兌帳冊資料之分析及說明即需相當之時日,更遑論原審法院為在15個月之羈押期間內審結,留有許多未予調查之證據,要完整調查及梳理事證需耗費相當長的時間,被告是否涉有地下匯兌或是地下匯兌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均多有疑義,且細繹本案卷證可知,被告係遭李銘展等人所誣陷,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矢志捍衛自身清白,故絕不會逃避司法審理程序,此觀諸被告所提各項答辯及有利證據之調查即可知悉,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性。

⒌被告並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已如前述,然自114年4月11日歷經羈押之過程,被告已知不得僅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自我要求,而須更為謹慎,被告願盡各式的努力,證明被告並無棄保逃亡之心,故主動提出以下方式:⑴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⑵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不論是以科技監控中心交付之手機拍攝臉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或是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被告均會依命配合。⑶每次出門時均主動聯繫讓科控人員知悉被告行蹤。⑷被告隨身攜帶三大電信公司門號的手機,開GOOGLE即時定位,開分享給貴院指定的報告人(若貴院若同意,李秉錡律師願擔任報告人),每日製作4G/5G訊號行動報告,並依貴院指定的時間寄給書記官,用以補強電子腳環GPS監控訊號死角斷訊問題。⑸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以供遵守。

㈣據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對於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下稱「其他事由聲請停止羈押」),在決定是否准許時,應檢視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如尚未消滅,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件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同,是本件係屬以其他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有認定、裁量之權限甚明。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固據提出住宿莊園GOOGLE資料、付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祭祀活動照片、火車票購票確認單翻拍照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介紹、電子新聞及新加坡渣打銀行、美國華美銀行關戶通知等證(本院卷第25至71頁)。惟查,關於被告本件聲請,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原應予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自有羈押之必要,建請駁回聲請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⒈本院原羈押處分係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諭知如上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乃將被告羈押在案。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現尚於本院審理中,參酌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依目前訴訟程度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之事由,依然存在。

⒉被告在原審法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以新臺幣2億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當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及以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8月之期間內(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卷第13至22頁;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卷第7頁),在114年3月12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警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反應內容為「海岸警戒區(海岸線外)」;又在114年3月18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警地址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反應內容均為「港口(梗枋漁港)」等情,有原審法院執行科技監控設備通報登記表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科控違規告警卷一第9至11、13至19頁)。可見與被告上開所稱係在莊園住宿及搭乘火車沿線經過海岸線云云等情截然不同,其在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卻至海岸線外及漁港等處,行徑可疑。再者,被告在原審法院自114年1月13日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時起至同年2月11日之期間,僅在1月17日、1月22日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警事件,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原審法院係自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被告),除同年2月22日、23日及3月18日等3日無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情形外,其他日期竟均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警事件,此有原審法院科控違規告警卷一、卷二等全卷資料可憑,前後對照,可見被告在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後期,確有密集異常之可疑行徑。綜合以上事證,本件確有合理根據,足徵被告除一再試探科技監控之效能外,更不能排除其有啟動逃亡之高度動機存在。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未消滅。

⒊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願主動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及其他配套措施云云等節,然如上所述,因本件被告存有高度逃亡之虞慮,除羈押外,其他替代方法均難以充分周密防範被告逃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8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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