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1年4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許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①偽造有價證券 ②偽造有價證券 ③行使偽造公文書 ④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⑤行使變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3年1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⑤有期徒刑7月(2罪) ①有期徒刑2年(1罪) ②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0月25日前某時至105年10月26日 ②106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③106年2月21日 ④106年2月17日、106年5月初某日、106年5月底某日、106年5月底某日 ⑤106年2月間某日、106年8月14日 ①109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5日 ②109年6月至同年10月 ③109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間 ④109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4日 ⑤109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底、109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下旬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調偵字第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499、21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8日 113年6月5日 備 註 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士檢111年度執字第3571號) 編號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檢113年度執字第43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