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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亮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亮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亮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113/12/15」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定5萬元,我現在連吃飯錢都沒有,請求從輕定刑」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之界限,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9日 109年12月1日 110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第21221號、第381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82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8日至109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上訴字第 42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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