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亮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第381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亮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亮亮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祐」之人,並當面告知密碼,嗣「阿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周孝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周孝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詩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登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亮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初,在台新商業銀行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當面交付及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會獲利、賺錢,他說用存摺來獲得一筆費用,當作賺錢,我給他系爭帳戶的存摺,我就可以賺到一筆錢,但是我一毛錢都沒有賺到,告訴人遭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瞭解,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6月18日申辦系爭帳戶,嗣於109年11月初,在台新商業銀行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阿祐」,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周孝忠等4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轉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卷【下稱偵18909卷】第21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下稱偵21221卷】第53至59、61至62頁,110年度偵字第38161號卷【下稱偵38161卷】一第79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下稱偵2253卷】第11至15頁),及告訴人周孝忠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周秀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見偵18909卷第31、33至37、39、41至43、47、53至55、57至65頁),告訴人蘇詩涵轉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蘇詩涵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蘇詩涵之郵政存簿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221卷第11至15、67、75、85至86、91、95、97、111至113、119至1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登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登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登強轉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161卷一第75、77、89至91、93至107、111、117至119頁,偵38161卷二第219頁),告訴人陳紀如轉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紀如轉帳畫面截圖(見偵2253卷第19、25、33、39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要辦貸款而聽信對方,把系爭帳戶交給對方,對方是辦小額貸款的,我收到廣告簡訊後聯絡認識,我只知道他叫「阿祐」,我本來有欠2筆小額借款,「阿祐」說可以幫我合併處理欠款,但是需要1個帳戶讓他去處理,所以我才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簿給他,提供系爭帳戶的利益就是我之前欠的2筆借貸就沒有再跟我要錢了,等於用系爭帳戶換了之前的2筆借款,我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可供他人使用該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卷第10至11頁),另於偵查中供承:「阿祐」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我說有,他就借我2萬元,這2萬元我有拿到,我是以現金方式向他拿,他跟我說不用還錢,只是要把系爭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卷第96頁),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稱:我是跟阿祐小額借貸,我跟他借2萬元,阿祐跟我說他可以借我2萬元,但我的帳戶要借他使用,我不知道阿祐會做什麼使用,後來我要還2萬元,但我完全聯絡不上他;我跟對方是借貸關係,我只是把帳本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使用,我也沒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68頁),可知被告前述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及經過大致相同,倘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並非如此,卻於歷次供述中為此不利於己之一致陳述實殊難想像,足認被告確實係為圖得代價2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
(四)又被告於110年1月5日曾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169號函暨檢附之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見偵18909卷第45、49頁)存卷可查,則被告倘於109年11月初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始知悉受騙,然卻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反係自行申請補發金融卡,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之交付系爭帳戶原因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遭「小虎」佯稱可用帳戶獲利而交付,迄未取得任何利益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者,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系爭帳戶將遭他人任意使用,加以邇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將遭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可輕易以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該不法款項去向之犯罪手段,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擔任護理師之社會經歷,難認不知該情,更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幫助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結果,採取毫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第381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告訴人陳紀如受騙而轉帳之2萬元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上揭物品提供他人,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得2萬元,業如前述,係屬其因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爰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吳靜怡、黃于庭、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孝忠 110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柔柔」向周孝忠佯稱欲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之PUB狂歡,要求周孝忠匯款作為開包廂及買酒,致周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31分許 1萬5,000元 2 蘇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兼職網站之連結,蘇詩涵於109年12月下旬連結該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Ricky Lee」向蘇詩涵佯稱藉由投資比特幣獲利,致蘇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轉帳。 110年1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 18萬8,551元 110年1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5,000元 3 張登強 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緣圈」以暱稱「yozih」結識張登強後,並以LINE暱稱「柚柚」介紹張登強加入FSL Ai Trading平台之金融遊戲,再介紹綽號「峰哥」之男子向張登強佯稱可透過程式幫助獲利,但操作過程需有回朔金及刷條碼之款項,致張登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 10萬元 4 陳紀如 109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粉絲專頁「Sprmayboo」留言提供小額投資教學,陳紀如遂加入留言中所提供之LINE帳號「plw26530」、暱稱「夢婷」,該成員推薦陳紀如註冊「發現金融」之網站後佯稱其好友「N.E投顧Dragon Crown」可教導操作方式,致陳紀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投資。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