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錦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錦岳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5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罰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5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11萬元(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各係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罪名、罪質略異,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係先為附表編號5之幫助行為後,再為附表編號1至4、6之正犯行為,行為態樣不同,而附表編號1至4及6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則均相同,係受刑人透過網路結識暱稱「予熙」、「快雪時晴」之不詳成年人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2月22日、23日,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2月6日,相隔非遠,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 第4926號 112年度偵字 第4926號 112年度偵字 第492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88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88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8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 第4926號 113年度偵字 第48456號 113年度偵字 第5414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8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4011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2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4011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275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已執畢)。 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