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錦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錦岳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錦岳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予熙」、「快雪時晴」之人(因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是在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下統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某甲」,「某甲」(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吳錦岳依「某甲」指示,將款項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劉瑞菊、王思蓉、阮證隆、廖言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吳錦岳(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15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7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王思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思蓉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王思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王思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思蓉達成調解,已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雖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思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依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即告訴人劉瑞菊、阮證隆、廖言紹)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各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出詐欺犯罪所得,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劉瑞菊、阮證隆、廖言紹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開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阮證隆、廖言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劉瑞菊達成調解,尚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轉出款項及兌換虛擬貨幣之金額多寡、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自述其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及告訴人劉瑞菊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阮證隆、廖言紹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原判決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告訴人黃月霞,與原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均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據此認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於本案一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3、4),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4人,被告僅與其中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尚有2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且就告訴人劉瑞菊部分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8頁),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前開調解狀況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宣告刑 1 劉瑞菊 某甲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假冒劉瑞菊之子致電劉瑞菊,並互加LINE好友後,與劉瑞菊聯繫並佯稱:要借款投資云云,致劉瑞菊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①劉瑞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劉瑞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單(偵字卷第56頁至第63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頁)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王思蓉 某甲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包包買賣社團刊登販賣二手包包訊息,嗣王思蓉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聯繫某甲欲購買二手包包,某甲佯稱:待收到款項後再出貨云云,致王思蓉以為某甲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 4萬元 ①王思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 ②王思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證隆 某甲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臉書與阮證隆聯繫佯稱:可出售攪拌缸云云,致阮證隆以為某甲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1000元 ①阮證隆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②阮證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頁)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 廖言紹 某甲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網」刊登販賣魚夾訊息,嗣廖言紹之老闆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某甲聯繫欲購買該商品,某甲佯稱:待收到款項後再寄出貨云云,致廖言紹之老闆以為某甲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委請廖言紹代為匯款,而廖言紹接受委託後亦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 3500元 ①廖言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廖言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頁)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