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錦岳
- 選任辯護人
- 黃程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錦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錦岳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予熙」、「快雪時晴」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以下統稱某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錦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某甲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某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假冒高一峰之友人向高一峰施行詐術,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吳錦岳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吳錦岳再依某甲指示,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一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錦岳(下稱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某甲使用,遭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向前案之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阮證隆、廖言紹,以及本案之告訴人高一峰施以詐欺犯行,而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且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介於111年12月22至同年月23日,縱遭詐騙之告訴人有數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然被告係於短時間出於同一概括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應為連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1至61頁),是被告所涉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原審法院自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犯罪事實不同,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不能單以被告於同一時期多次,或反覆參與詐欺犯罪,即認其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又,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由某甲自111年12月21日起詐騙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阮證隆、廖言紹,復由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5至57頁)存卷可參;本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由某甲自111年12月20日起詐騙告訴人高一峰,復由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此可知,二案詐欺之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當係基於與前案各別之犯意為之,兩案自屬數行為,並非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既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縱前案判決確定,仍與本案無涉,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一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已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已如前述,原審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不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某甲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匯入之詐騙款項匯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某甲之指示將匯入之詐騙款項匯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