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98號
- 原告
- 高一峰
- 訴訟代理人
- 謝富凱律師
- 被告
- 吳錦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予熙」、「快雪時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順其自然」帳號假冒係伊好友向伊攀談,佯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伊誤信係好友欲為借款,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111年12月22日匯款8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7至14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犯罪,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誤。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