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安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受刑人上訴本院後,於114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8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