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坤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照案發當時迪卡儂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呂學霖係身穿白色衣服,照理說呂學霖受傷之身體部位應當會因為受傷且衣服破洞而流血染成污漬才對,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呂學霖只有右側背第七肋間約1公分傷口流血而衣服染到污漬。又呂學霖在雙和醫院急診時,護理師所記錄傷口為⑾右背撕裂傷縫2X8公分(縫四針),在第十肋間;㈡右手肘撕裂傷6X1公分(縫四針);㈢左手背心撕裂傷8X0.5公分(未縫針);㈣左手臂撕裂傷8X1公分(縫五針);㈤左手食指撕裂傷。然呂學霖受傷之照片應與呂學霖之臉一同合照,偵辦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只有呂學霖左手食指有和呂學霖一起合照,其餘照片如何證明係呂學霖所受之傷?另觀108年5月2日新北地院之重新複驗報告紀錄呂學霖傷勢,㈠右臂撕裂傷,但部位在第七肋間(無縫針痕跡);㈡右手肘,但呂學霖卻沒有出示此傷口,其實根本沒有右手肘此傷口,而呂學霖出示後背約25公分中間縫針,但呂學霖在醫院沒有此傷口照片;㈢左手背8X0.5公分,也沒有出示此傷口照片;㈣左手臂8X1公分(縫五針),但在迪卡儂的監視器畫面,呂學霖衣服沒有破更沒有流血而染到袖子;㈤左手食指撕裂傷,只有此傷口有和呂學霖的臉合照,才能證明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坤鴻所傷。故偵查員警移花接木把別人受傷變造成呂學霖之傷口照片,並偽造急診護理紀錄。
㈡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左上角有聲請人身影,但光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開始播放本案發生時,就沒有聲請人在左上角之畫面,為何會如此,就是偵辦之員警動過手腳,不然為何會這樣呢?聲請人先前提起再審請求傳喚迪卡儂負責人出庭佐證監視器到底鏡頭面向哪邊,為何擷取之畫面與光碟影像不同,但法院理由卻是聲請人沒有提出負責人之個資,現在有個資法,難道要聲請人去違反個資法嗎?懇請鈞院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並沒有像截圖左上方有聲請人身影,如果有的話即可清楚看到是呂學霖先用雙拳攻打聲請人頭頂,聲請人情急之下用右手阻擋,並用左手拿刀抵擋呂學霖攻擊,退萬步言,若聲請人有砍呂學霖左手臂、前臂、右胸,並猛刺呂學霖後面的話,呂學霖是穿白色衣服,衣服必然會有破洞並流很多血,但都沒有流血之污漬,一般人必定認為呂學霖沒有上述傷勢。
㈢呂學霖只有右側背在第七肋間有流血而染到白色衣服,此有聲請人調閱卷宗錄影畫面截圖以及108年3月26日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就可以表明呂學霖並沒有受到這麼多傷口,且聲請人只是抵擋呂學霖雙拳毆打聲請人,導致呂學霖只受到左手指撕裂傷及右側背1公分第七肋間之傷口,原判決誤判聲請人有意圖殺人念頭,應該是傷害而已等語。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依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已載明原確定判決,本院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曾以呂學霖之傷勢,係偵辦員警偽造及變造所拍攝之傷勢及部位,並偽造急診護理紀錄;聲請調閱迪卡儂監視器,並傳喚迪卡儂賣場負責人確認監視器是否對準出入口,可證明是呂學霖先毆打聲請人頭部,聲請人情急之下才持刀抵擋其攻擊,故呂學霖並未受有如此多傷口之情事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