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再審答辯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坤鴻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聲請再審:㈠依【附件1】告訴人呂學霖到院時間即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5時59分之急診檢傷紀錄,及【附件2】之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有5處受傷:右手肘55cm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21cm、左上臂77cm撕裂傷、左前臂1010cm撕裂傷、右胸66cm撕裂傷;但依偵辦本案警察所拍攝之【附件4、5、6】蒐證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臂81cm縫線傷口、左手食指傷口2.50.5cm、右手肘縫線傷口61cm、左手小臂撕裂傷80.5cm、右背約在肋骨第10間骨28cm縫4針,警方所載傷勢及部位顯與急診檢傷紀錄所載不同。㈡依【附件7】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載稱,本案108年5月2日開庭時查驗告訴人傷勢,僅有左食指撕裂傷、右背第七肋間1公分傷疤,及左臂傷疤縫4針,而告訴人出示後背撕裂傷縫約10針,但醫院急診紀錄及警方照片均無此後背受傷照片【附件9】,難道是以先前舊傷替換右手肘或左小臂傷口?㈢依【附件3】案發當時迪卡儂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身穿白色上衣,如若聲請人確有砍傷告訴人左臂、前臂、前胸及後背位置,則各該位置必定衣服破洞並流血,但僅有右臂第7肋骨間有流血造成之污漬,則告訴人之左臂傷口顯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致,請調查告訴人於板橋亞東醫院或雙和醫院之就診紀錄。㈣告訴人於急診時有右胸受傷紀錄,然偵查時拍攝之5處刀傷照片無右胸受傷照片,108年5月2日開偵查庭時也沒有右背裂傷照片、無第10肋骨間縫4針照片、無右肘縫線傷口、無左臂傷口,卻有急診時未出現之後背10公分縫線痕跡。以上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實無砍殺告訴人胸口、後背、第10肋骨間,聲請人無殺人之故意,僅為傷害行為,爰聲請再審,並聲請再次驗傷、勘驗光碟、傳喚告訴人呂學霖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證人藍彩佳、廖世偉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聲請人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以及雙和醫院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雙和醫院108年9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0891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及傷口照片、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記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放射診斷科報告、檢驗報告、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拍攝告訴人傷處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相約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與迪卡儂賣場側門)碰面後,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然不滿告訴人之答覆,即先持上開利刃揮砍告訴人之雙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55公分撕裂傷、左食指2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7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010公分撕裂傷,再刺入告訴人右胸,利刃深入肺臟,造成右胸66之撕裂傷,傷口並冒出氣泡,告訴人不敵而轉身逃離,聲請人仍繼續追趕,再持上開利刃朝告訴人右背部猛刺,利刃深入體內而切斷右側第十肋間神經,因民眾經過,聲請人始停手逃離。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時已達失血過多之休克狀態,經緊急輸血搶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業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附件2】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附件4】、【附件5】、【附件6】之106年8月20日攝於雙和醫院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附件10】之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均經本案起訴書載列於證據清單編號5、6(參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7、178、84至86、281頁);至【附件3】之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附件7】、【附件8】、【附件9】之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當庭拍攝之胸口、背部傷口照片,分別係第一審108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108年5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拍攝(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下稱訴卷〉一第467至468頁、訴卷二第95至99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1】至【附件10】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分別於第一審、本院事實審審判程序提示而為調查、辯論(參訴卷一第82至85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06至207頁)。又【附件6】之傷勢照片係載稱「右背縫線傷口28公分」(參偵卷第84頁),而非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右背約在肋骨第10間骨28cm縫4針」,【附件2】之急診檢傷紀錄亦係載明「右胸66cm撕裂傷,傷口冒出許多小氣泡及空氣」,則【附件4至6】縱未包括胸口傷勢照片,可能僅為員警撿擇蒐證照片之遺漏,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除有部分與卷證不符外,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難認具嶄新性。
㈡聲請意旨固以急診檢傷紀錄、攝於醫院之傷勢照片、第一審當庭拍攝照片就告訴人傷勢所載諸多不符,主張其未砍殺告訴人胸口、後背、第10肋骨間等部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並提出【附件1至10】為據。惟【附件1、2】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均係106年8月19日急診時護理師記載所見傷勢及急診時之緊急救護處置,然經急診及治療,於106年8月20日拍攝於雙和醫院之傷勢照片已包含右背縫線傷28公分(參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即【附件6】),至第一審於108年5月2日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距離案發時已近1年10月,該傷口狀態因縫合整治及時間經過而自然癒合,本屬當然,況雙和醫院108年9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08911號函,已明確載稱「呂君(即告訴人)106年8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傷勢為:右手肘處5╳5公分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2╳1公分、左前臂約10╳10公分撕裂傷及右胸6╳6撕裂傷。背部傷口進胸腔切斷肋間動脈,休克但未昏迷,失血過多需輸血。若不及時急救,有死亡之可能。」(參上訴卷第123頁),除急診護理紀錄未載明右背傷勢外,其餘106年8月20日、108年5月2日先後拍攝之傷勢照片均明確記載右背傷勢,況【附件3】勘驗筆錄復載明「7.錄影時間22秒,可見B男右後背處有深色污潰。」,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右背部確有傷口致血染衣物。聲請意旨據此質疑告訴人傷勢有異云云,亦屬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以憑採。
㈢另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當庭拍攝告訴人傷處照片、雙和醫院108年9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08911號函,認定「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肘5╳5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7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0╳10公分撕裂傷,均為大面積割傷需達縫合治療程度;左食指2╳1公分撕裂傷,整支手指遭利刃橫切;又本案發生於106年8月,即使經過將近2年時間,告訴人左手臂仍留有極長疤痕,堪認告訴人遭砍殺之時,所受傷害甚重,難認係表淺割傷。」、「而人體胸部有肺臟、心臟等器官,並有主動脈分布其中,倘胸、背部受有穿刺傷,均可能因肺臟或上開大血管破裂導致大出血而休克死亡,又人體失血超過800毫升即有休克致死之虞,故持刀刺入他人胸、背部造成大面積傷處顯有致命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查告訴人右胸傷口,利刃深入肺臟,造成右胸66之撕裂傷,傷口並冒出氣泡;右背部之傷口是遭利刃切斷右側第十肋間神經及動脈,入院時已達休克狀態,因失血過多必須輸血,若不即時急救,有死亡可能。是被告下手之重,且造成告訴人多處大面積創傷,且此等創傷,難以以一般方式止血,若無適當急救僅數分鐘即有死亡可能,堪以是認。」(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上開證據業經第一審及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主張,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另聲請再次驗傷、勘驗光碟、傳喚告訴人呂學霖,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本案迄今已逾8年,再次驗傷已無實益,另告訴人已於第一審108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言,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早於107年5月24日即經新北地檢署檢事官勘驗。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持刀業已割傷告訴人手臂,並刺入告訴人胸部,造成大面積創傷,無法以簡易止血方式止血,若未及時送醫,數分鐘內即可能因血流過多而死,然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仍自後將利刃刺入告訴人背部,並深至肋骨砍斷動脈,使告訴人向外求援更加困難,則被告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因認聲請人主觀尚無堅定殺害告訴人致死之確定故意,而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