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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廷安(下稱聲請人)有與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告訴人張皓、鄭治瀚、鄭堯升達成調解,故認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認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僅係針對已確定判決之量刑再事爭執,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況查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之調解筆錄內所載之原告等人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案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均與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無涉;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會再陳報與另外兩位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迄今仍未再提出有何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遑論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與否及聲請人是否依約履行,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亦即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當非聲請再審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錯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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