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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廷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巧克力」、「小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廷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仇韋皓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許廷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巷弄,向「小安」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回「小安」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仇韋皓等11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提領地點清單、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第53至80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51頁)各1份,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被告係經「恐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巧克力」之人負責下指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暱稱「小安」之人交付被告,被告提領完贓款後將款項交予暱稱「小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第343至344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巧克力」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贓款交予暱稱「小安」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344、3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都不是我拿到,我錢都交給「小安」,我沒有拿到好處,當時也沒有約定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344、345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而觸法、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皓、鄭治瀚、鄭堯升、張智庭、蔡懿貞等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都不是我拿到,我錢都交給「小安」,我沒有拿到好處,當時也沒有約定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而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仇韋皓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1時許 向告訴人仇韋皓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仇韋皓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7日   14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4時3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①112年12月7日   14時35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①4萬9,000元  ②5萬元                                         2 林明達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4時10分許 向告訴人林明達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明達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 14時2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12年12月7日 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5萬元 3 張智庭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6時16分許 向告訴人張智庭佯稱:需協助解除帳戶設定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張智庭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 17時3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12月7日 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5萬9,000元           4 張皓 (提告) 112年12月7日 某時許 向告訴人張皓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平台升級等語,致告訴人張皓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7日   19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9時56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   20時16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1元  ②4萬9,123元  ③4萬9,985元 ①112年12月7日   19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20時0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   20時1分許 ④112年12月7日   20時10分許 ⑤112年12月7日   20時11分許 ⑥112年12月7日   20時44分許 ⑦112年12月7日   20時45分許 ⑧112年12月7日   20時46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昌平店) ②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5 陳煒仁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8時44分許 向告訴人陳煒仁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煒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 19時0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萬9,985元 ①112年12月7日   1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9時9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   19時11分許 ④112年12月7日   19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7日   19時13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昌平店)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6 廖昱涵 (未提告) 112年11月29日 16時許 向被害人廖昱涵佯稱:需協助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被害人廖昱涵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 17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2年12月7日 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新莊昌平店) 1萬元 7 蔡懿貞 (提告) 112年12月7日 某時許 向告訴人蔡懿貞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蔡懿貞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7日   16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6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   16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9,987元  ②6,123元  ③6,085元 ①112年12月7日   16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6時49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②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新莊昌平店)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8 鄧江山 (提告) 112年12月7日 某時許 向告訴人鄧江山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鄧江山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7日   14時35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4時3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2年12月7日   15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5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①2萬元  ②7萬9,000元                               9 鄭治瀚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5時4分許 向告訴人鄭治瀚佯稱:需協助解除會員升級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鄭治瀚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7日   17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8時4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   18時6分許 ④112年12月7日   18時1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112年12月7日   18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8時15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昌平店) ①8萬9,000元  ②6萬元 10 鄭堯升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2時54分許 向告訴人鄭堯升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鄭堯升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7日   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5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8元 ②2萬1,099元 ①112年12月7日   15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   16時12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   16時17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昌平店)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昌平店)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11 闕清羽 (提告) 112年12月7日 16時18分許 向告訴人闕清羽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闕清羽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 19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9,989元 112年12月7日 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77萬2,270元(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仇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6至89頁 2 告訴人仇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第95至100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林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7頁 2 告訴人林明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110至113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張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0至122頁 2 告訴人張智庭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127至13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張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9至142頁 2 告訴人張皓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147至155頁、第161至16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陳煒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3至174頁 2 告訴人陳煒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第181至182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廖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4至186頁 2 告訴人廖昱涵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193至195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蔡懿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8至200頁 2 告訴人蔡懿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210至21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鄧江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14至216頁 2 告訴人鄧江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226至227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鄭治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31至233頁 2 告訴人鄭治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245至249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鄭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6至258頁 2 告訴人鄭堯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264至268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   1 告訴人闕清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5至278頁 2 告訴人闕清羽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295至31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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