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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大春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吳至格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依判決確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張大春公然侮辱人有罪,並就其中被告被訴於臉書撰寫登載「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文字之行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就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改判有罪部分提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7號認非常上訴有理由,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是經發回之部分,自僅限於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春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4時許,聽到告訴人劉駿耀在廣播頻道NEWS98所主持「非耀不可」節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之評論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4時4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 profile.pgpid=0000000000)上,撰寫登載:「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抑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個人臉書登載上開文字之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其個人臉書上撰寫並張貼如前揭內容之文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背景是林義雄為反核而絕食中,當天我不僅在個人臉書、也在主持節目中說明,林義雄係一位家庭招逢大難之人,其母親與2名幼女遭冷血殺手無情殘殺,對這樣一個人,我們從最基本人性角度,不論是黨政立場或是反核、擁核立場,都不應該以冷血輕鄙他人的生命,而告訴人在其所主持節目中之發言,以陳為廷等人探視林義雄時遞紙條鼓勵林義雄,表示以後由其等來扛,是要扛棺材等語,還嘿嘿嘿的笑,我認為告訴人如此言論太沒有人性,內容充滿調侃、嘲諷並質疑林義雄絕食抗議之真實性與動機,才在臉書上為上述內容之發言,係針對告訴人主持上開節目內容對於林義雄所為不人道之嘲諷所為善意合理之公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在其臉書上張貼:「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劉駿耀」,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8分、10時許,在其臉書留言:「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子裡裝甚麼屎!好膽你劉駿耀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家來公評一下——對於林義雄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點,用這種輕浮的語言和態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磨的人,我只能說:『是何忍人也!』」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03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第16頁、原審卷2第23頁背面),並有臉書列印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112頁、本院104年上易字第2080號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主文第2項】;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55】;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理由56】;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理由59】;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理由63】(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貼文中提及之「下流」、「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腦子裡裝甚麼屎」等用語雖非文雅,而屬負面、粗鄙之文字,然不得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仍應參照前後語言之脈絡予以釐清。

㈣本案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廣播頻道NEWS98主持「非耀不可」節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之評論及用語,始於其臉書上撰寫張貼前揭內容,為被告供述明確(103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第16頁),此參諸原審勘驗告訴人該次節目內容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2第53頁背面至61頁背面)、告訴人於臉書上回應被告之貼文:「林義雄在李登輝的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貪污洗錢時,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和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提出觀點,是媒體人的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社會責任;你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自己用吧!附上我與林瑞圖(誤寫為林義雄)節目的全程錄影,供大家檢視(網址)。我劉駿耀的『揭弊達人』單元沒有藍綠立場,就事論事,所有節目都在Youtube,經得起檢視。非耀不可網路電視(網址)」(原審卷2第111頁)、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之回應:「還好意思回嘴?跳到22:40及25:20秒,甚麼叫『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子裡裝甚麼屎!好膽你劉駿耀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家來公評一下──對於林義雄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點,用這種輕浮的語言和態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磨的人,我只能說『是何忍人也』!」(原審卷2第112頁)、告訴人在被告臉書留言:「回嘴?我說:『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我劉駿耀的節目一直都是寓教於樂,偶爾也會把網友的KUSO帶入節目中,而且我也指名是網友KUSO。新聞中經常都有一堆KUSO的內容,我不知道您是活在那個年代?但是您的言語方式和格局,我不會和您一樣去批評您,但您的粗鄙用詞已經印證誰才是『下流胚,腦子裡裝屎』!。您等著接傳票吧!」益明(原審卷2第112至113頁)。告訴人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中所論及之林義雄反對核四而絕食事件,涉及國家能源政策及具相當社會聲望及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就該政策所持之傾向及作為,自屬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議題,告訴人所為之言論雖涉及林義雄之負面評價(廣播內容:阿他在台灣可能是不是都在睡覺;忘記要出來絕食;反核四、絕食,沒有嘛,以前都沒有做,你的意思是以前都沒有做;阿就以前,以前可能還、還吃得飽,阿現在沒有飯吃,所以乾脆絕食;他(指陳為廷)去遞紙條,他說:「你放心,我們會一肩扛起」,哈哈哈(笑聲00:25:21),結果有網友給他kuso,說:「扛起?陳為廷到底要扛起林義雄什麼呢?喔,扛起他的棺材」,哈哈哈(笑聲),有人kuso這樣子啦,參見原審卷2第59頁背面至60頁;臉書中回應被告之內容:林義雄在李登輝的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貪污洗錢時,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和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參見原審卷2第111頁),惟此屬公共事務議題,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告訴人所為對林義雄之相關負面評論,自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應由刑法予以相繩,依此脈絡觀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評論此議題之用語、態度及立場而為前揭貼文,自亦係對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相關評論,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況告訴人既係於主持之廣播節目上討論該議題,本應承擔遭受反對及負面評價之風險,其對於被告之負面評價有更大之容忍承擔,實無僅准許自己於表達相關意見時對他人進行負面評論,卻無法容忍不同意見之第三人對其見解不滿時所為之負面用語之理。而被告所為之批評,雖屬負面、非雋永文雅之文字用語,然並非就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以歧視性之觀點、用語予以羞辱,權衡該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難認已達否定告訴人人格尊嚴而對其名譽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參以被告之言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故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要旨,難認被告前揭臉書之內容,應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六、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原審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事證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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