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大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大春於原判決確定後提出憲法訴訟,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憲法判決),其判決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及可能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即限於『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判決主文一)。(二)原因案件與本件憲法判決意旨不符者,得提起救濟:『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按:本件被告為該判決之『聲請人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參判決理由第68段)。二、又本憲法判決理由指出:語言使用關乎表意脈絡及個人修養,不應僅以所使用言詞文字為負面、粗鄙、不雅或使用髒話,即一概認定構成系爭規定之侮辱行為,否則無疑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參判決理由第53段)。(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參判決理由第56段)。(三)『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判決理由第55段)三、本憲法判決認定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應考量4項因素,即表意脈絡、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以及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經審酌本憲法判決提出之4項考量因素,可知被告於臉書發表評論,為公共事務議題之評價,具備公益性及正面價值;被告(按誤載為聲請人)亦無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而僅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劉駿耀之名譽,且影響程度輕微,而並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告訴人劉駿耀為新聞媒體人員,自行就公共事務所發表之評論,而使自身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所因此招致眾人之負面評價,依照本件憲法判決之意旨,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於臉書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為回應告訴人劉駿耀對於林義雄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之評論,乃屬公共事務議題之評價,被告雖於評論中使用『下流』及『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用語,惟此乃被告及劉駿耀就所評論事項交流過程中所附帶、偶然發生之結果,且被告亦無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依本件憲法判決所揭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考量因素(參判決理由第57段),被告自無故意公然貶損劉駿耀之名譽。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本憲法判決意旨不符,自屬違憲,原判決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5段、第56至58段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張大春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因聽聞告訴人劉駿耀在廣播頻道NEWS 98所主持「非耀不可」節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的評論後,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撰寫登載:「NEWS 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劉駿耀」(事後自行編緝刪除此句),及於翌日上午10點撰寫登載:「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等文字,雖已說明:被告為上開負面評論時,僅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引述或指摘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所稱「下流」,係指「品格污下、地位卑微」而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屬侮辱性之言詞;又所謂「屎」則有「嘲笑低劣的人或事」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謾罵性言論,具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之文字發表言論,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縱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可言。上開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其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足認係用以攻訐告訴人,非就事論事為合理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程度而逾越合理範圍等各情,因認被告前揭各語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乃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惟被告已一再辯稱:當時林義雄為反核而絕食中,昔日林義雄之母親與2名幼女均遭殺手無情殘殺,不論政黨傾向或反、擁核立場為何,對其均應從最基本人性角度看待,不應冷血輕鄙他人生命,告訴人竟於所主持節目中為調侃、嘲諷之言語,質疑林義雄絕食抗議之真實性與動機,其始針對告訴人節目內容中對林義雄所為不人道之嘲諷,為善意合理之評論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係為回應告訴人對於林義雄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之言論,而就公共事務議題為相當之評價,始發前揭各語?其表意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仍具正面價值?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觀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表意脈絡,若考量被告個人條件情狀、告訴人處境、雙方關係及具體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權衡該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侮辱性言論,是否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對其名譽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可否因該語言文字具有一定貶損意涵,或侵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或逕認該當於侮辱?據以論罪,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如告訴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社會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為廣播頻道之主持人,似係其先與來賓林瑞圖於節目中談論提及林義雄反核絕食事件),是否應對於其他表意人之回擊言論甚至負面評價為更大之容忍承擔?被告為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二」,原判決為原因案件,且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68段已明示:「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則本案事實具體涵攝於經本件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是否仍落入應以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追懲之可罰範圍,即有待釐清。原判決未及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理由內論斷說明,依前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