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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大春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聽到乙○○在廣播頻道NEWS98所主持「非耀不可」節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的評論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 profile.pgpid=0000000000)上,撰寫登載:「NEWS 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乙○○」(此句事後自行編緝刪除),於翌日上午10點撰寫登載:「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等文字,公然辱罵乙○○,足生貶抑損害於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個人成立臉書網頁上登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事實背景是林義雄為反核而絕食中,當天伊不僅在其個人臉書、也在其主持節目中說明,林義雄係1 位家庭招逢大難之人,其母親與2名幼女遭冷血殺手無情殘殺,對這樣1個人,我們從最基本人性角度,不論是黨政立場或是反核、擁核立場,都不應該以冷血輕鄙他人的生命,而告訴人在其所主持節目中之發言,竟稱陳為廷等人探視林義雄時遞紙條鼓勵林義雄,表示以後由其等來扛,是要扛棺材等語,還嘿嘿嘿的笑,伊認為告訴人如此言論太沒有人性,林義雄這一輩子為母親、女兒受難犧牲,其選擇有公益性的社會議題,談到反核問題,也再一次以林義雄自己生命作賭注,但怎可如此冷血的說要幫他扛棺材,且告訴人又有一段話講到質疑林義雄這幾年都到哪裡去,好像是藉由反核議題來博版面,又嘿嘿嘿的笑,伊認為這已經不是媒體人的評論,而是非常刻薄的言語,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從人性角度來看到他人生命中的痛苦而有如此言論,且告訴人是專業媒體人,在專業電臺主持節目,在重大公共議題上應更審慎,不應恣意談笑,損人人格;伊要強調的是,公然這樣在節目說出這樣的話,伊到今天還是認為是下流的話云云。辯護人以:(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應限縮於公然侮辱「私人」,且不具「公共利益」,如係針對公眾人物所為涉及公共利益之發言所為之公評,應受刑法第311 條善意評論原則之推定而構成例外:1.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為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表示,針對公眾人物所為評論應受到言論自由高度保障,法律不應予以處罰,即相關委員會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之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之言論,因此,縱公眾人物雖享有公約條款之權益,但不認為有辱社會名人之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政治領袖等具有最高政治權利之人,也應受到合理之批評與反對,故委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執政者、國旗及標誌等,藐視國家元首和保護公務員名譽等事項之法律表示關切,即法律不能僅依據受攻擊者之個人身分而給予更嚴厲之處罰。即關於公眾人物評論部分,應考慮避免處罰,或以其他方式對於錯誤但無惡意情況下發表的非法虛假言論做出有罪裁判。2.法院近期多數判決均認相關妨害名譽案件中,告訴人或自訴人多為公眾人物,且均發表爭議性言論行為,是公眾人物先發表具爭議性言論時,本已預期會招致不同意見者之批評或嘲諷,法院均認被告等主觀上均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且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二)有關本件被告於臉書中發表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內容依其發言脈絡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來看,告訴人非常清楚被告所為系爭相關言論,是因為評論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廣播節目中對於林義雄先生所為爭議性言論而起:1.告訴人於 103年4 月29日邀請特別來賓主持節目,內容中有對林義雄就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表達意見,但告訴人所陳述言論甚有爭議,因此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即於其個人臉書內寫下:「News98有這麼下流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等語,告訴人於翌日30上午9時3分許,即回應:「林義雄在李登輝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貪污洗錢時,林義雄也沒有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和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提出觀點,是媒體人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社會責任;您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自己用吧!附上我與林義雄節目的全程錄影供大家檢視,我乙○○『揭弊達人』單元沒有藍綠立場,就事論事,所有節目都在YOUTUBE ,經的起考驗,非耀不可網路電視網址‧‧‧」即不同意被告就告訴人言論之評論,除亦以「您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自己用吧』而以相同詞語回敬被告外,亦留下節目連結,期望大眾檢視公評。被告因應告訴人公評之邀,即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針對告訴人之節目內容,在被告臉書內寫下:「還好意思回嘴,跳到22:40以及25:20秒,什麼叫做『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什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等語,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復補充:「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袋裡裝甚麼屎!好膽你乙○○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家來公評一下——對於林義雄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點,用這種輕浮的語言和態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磨的人,我只能說:『是何忍人也!』」等語,而告訴人繼於同日10時34分許,於被告臉書內回應:「回嘴?我說:『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我乙○○節目一直都是寓教於樂,也比較輕鬆,偶爾也會把網友的KUSO帶入節目中,而且我也指明是網友KUSO,新聞中經常都有一堆KUSO的內容,我不知道您是活在哪個年代,但是您的言語方式和格局我不會和您一樣去批評您,但您的粗鄙用詞已經印證誰才是『下流胚,腦子裡裝屎』。您等著接傳票吧。」等語,顯見告訴人除針對被告評論解釋於廣播節目中所為發言之原因外,更以被告所留之「下流胚,腦子裡裝屎」之相同言語評斷被告甚明。又告訴人於同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再留言表示:「我和林瑞圖在節目中討論林義雄絕食,甲○○在FB罵我:News 98 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駿耀聲明:林義雄在李登輝的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時甚至貪污洗錢時,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和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提出觀點,是媒體人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社會責任;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甲○○先生您自己用吧,附上我與林瑞圖(臉書誤載林義雄)節目全程錄影,供大家檢視,(連結網址)我乙○○的「揭弊達人」單元沒有藍綠立場,就事論事,所有節目都在Youtube ,經的起檢驗視非耀不可網路電視網址‧‧‧」,是由上開留言內容,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上一再貼出相關回應被告評論,期望公眾點閱相關訪問、言論內容進行評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關之意見與言論,就被告所留文字部分,均是針對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廣播節目中就林義雄先生反核四絕食抗議事件之爭議言語,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犯意甚明,且告訴人一再對被告留言「您粗鄙用詞,已經印證誰才是『下流胚、腦子裡裝屎」、「『您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甲○○先生自己用吧」等語,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所留上開言論並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僅係善意合理評論甚明。2.另告訴人長期擔任廣播電臺主持人,亦擔任各電視臺談話性節目名嘴來賓,具公眾人物身分,其常發表爭議性言論,亦評論其他公眾人物之發言,是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應可預見其所為爭議性言論必受到大眾之評論及檢驗,是公眾人物之名譽權當受相當限縮。

(三)而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廣播節目中對於林義雄所為言論具有爭議性,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依林義雄相關背景,可知林義雄先生曾經歷喪母、喪女之重大苦痛,其反對核四視為嚴肅信念,以絕食及苦行方式表達其訴求,無論是否同意林義雄先生之理念,都應同意林義雄先生是為認真貫徹與實現其理念之人,相當多人更尊敬其為「人格者」,然告訴人竟於103年4月29日在其廣播節目中與特別來賓談論林義雄就核四絕食抗議事件,渠等言論:「‧‧‧乙○○:不幸的事件。林瑞圖:我們也替他到現在。乙○○:同情。林瑞圖:不是同情啦,可憐之人必有其可恨之處。乙○○:唉呦、唉呦,這話有辣喔。林瑞圖:不要講什麼同情啦,同情人家幹嘛,我們是替他很惋惜拉,本來是個美滿的家庭。乙○○:惋惜啦,是、是。‧‧‧林瑞圖:可是他這次出來絕食,為了核四,你的神聖任務,因為人家都把你封為聖人嘛,所以你一絕食,如果林瑞圖、我林瑞圖來絕食,有鳥會來看我,我已經很高興,鳥會過來是給我拉屎。乙○○:有,我這隻老鳥會來看你。‧‧‧林瑞圖:哦,我覺得奇怪,核四也是我經過,我剛剛講說我從黨外走到民主,民主國家,從黨外專政走到民主國家,我這樣走過來,我也看過核四整個過程,因為核四在我當議員期間,那個李登輝擔任總統時候他就跟美國奇異公司簽訂,臺電、授與臺電所簽訂一個核四廠,就是要趕快準備接核一核二核三場的功能的,他們也即將退休了,再過2 年他們就要退役了,那再來也經過陳水扁,那為什麼這個李登輝跟陳水扁這次也出來講話陳水扁時代也執政8 年,那林義雄先生為什麼在那個期間他不會有那麼大的動作。乙○○:他是不是出國了。林瑞圖:沒有,他在臺灣。乙○○:啊,他在臺灣可能是不是都在睡覺。林瑞圖:不是,忘記了。乙○○:忘記要出來絕食。林瑞圖:反核四絕食。乙○○:反核四、絕食,沒有嘛,以前都沒有做,你的意思是以前都沒有做。林瑞圖:有有有,以前有做,但是動作沒有那麼大。乙○○:是阿,就以前,以前可能還、還吃得飽,阿現在沒有飯吃,所以乾脆絕食。林瑞圖:不可能啦,你不要這樣講,明天報紙又寫一篇,好像董智森和唐湘龍,你不要這樣說。林瑞圖:我們一直往前推啊,再來學運的林飛帆、陳為廷、魏揚啦,現在也跟反核四,跟林義雄也變結合了。乙○○:他去遞紙條他說:『你放心,我們會一肩扛起』,哈哈哈,結果有網友給他KUSO說『扛起,陳為廷到底要扛起林義雄的什麼呢,哦,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有人KUSO這樣子啦。林瑞圖:‧‧‧我以前就是黨外公正會組織的組長,在教他們說絕食是要怎麼絕,他說絕食喔,是包括食物不能吃,水不能喝。乙○○:水不能喝,水不能喝多快就結束了。林瑞圖:這才是絕食嘛,對不對,你嘛拜託ㄟ,絕食是可以喝水喔,水也是食物之一ㄟ。乙○○:沒有啦,水好像是維持生命的東西。林瑞圖:水是食物之一ㄟ,水有礦物質ㄟ,水是可以補充很多我們器官所需ㄟ。乙○○:所以你覺得林義雄不應該喝水。林瑞圖:你不要懷疑,我問過醫生ㄟ,水也算食物ㄟ。乙○○:你的意思是說,所以你現在定義絕食就對了,以後比賽的遊戲‧‧‧林瑞圖:你煮飯要水不要。乙○○:遊戲規則就對了,你現在講的是遊戲規則是吧,以後要絕食就玩真的。林瑞圖:對阿,就玩真的。乙○○:連水都不要喝。林瑞圖:阿我現在問為什麼說絕食可以喝水。乙○○:ㄟ,你是幹嘛,你是要人家死快一點就是了。‧‧‧。」等內容充滿調侃、嘲諷並質疑林義雄先生絕食抗議之真實性與動機,因而被告始在臉書上為上述內容之發言,是被告所為僅係針對告訴人主持上開節目內容對於林義雄先生所為不人道之嘲諷所為善意合理之公評,告訴人亦將此等公評內容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內,希取得其他人之公評,是被告所為僅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辯證與討論,實無涉公然侮辱甚明。(四)至告訴人所稱本件有所謂「破窗理論」之適用,即告訴人主張因被告所發表言論,導致其他網友跟進而以嚴厲或不守法之言論攻擊告訴人云云,然破窗理論並不是刑法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且被告於其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後,迄今僅有共計53則之留言,其中並無任何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攻擊之言論,而告訴人所舉網友「方凌聲」之相關言論是因告訴人自行在其臉書網頁內之留言所引起,與被告臉書上之發表之言論並無干係,自無從以之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或是否為善意公評之考量基礎。(五)從告訴人的發言說謾罵、評論要有界線,但告訴人的界線是不明確的,告訴人說出的話就是評論,而別人說的就是謾罵,從資料也可以看出,告訴人也有相同的語言回應被告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 時47分許接續,在其臉書上寫下:「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乙○○!」,於翌日上午10時許寫下:「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子裡裝甚麼屎!」等語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期日臉書列印影本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經核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所附上開臉書內容,已有增刪,其中「就是說你乙○○!」已於事後不詳時間刪除,「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子裡裝甚麼屎!」之後,亦增加「好膽你乙○○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家來公評一下——對於林義雄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點,用這種輕浮的語言和態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磨的人,我只能說:『是何忍人也!』」之補充內容,有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60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其於事後可自行編輯其臉書所載內容,則上開內容之增刪,應可認係被告事後自行所為。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於臉書上所登載之原始內容,已為公眾周知,自不迨言。

(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所明揭。茲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審酌行為人之所為是否具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法院在具體個案作利益衡量時,應先確定被告所為係屬於哪種性質的言論,再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以一般性的利益衡量來評價該類型的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的程度,再作具體的個案決定。言論自由的權利並非在任何時刻或任何情境下,都受到絕對保障的權利,對於侮蔑性或挑釁性言論(所謂挑釁性言論是指言論本身即會造成傷害或可能會引起立即破壞治安的行為之言論)經過謹慎界定後,加以禁止或處罰,從未產生憲法上的爭議。這些類型的言論內容並未涉於任何思想或意見之表達,且從追求真理的觀點而論,這些類型言論並無任何社會價值,即使這些類型言論能給社會帶來任何利益,這些可能的利益亦明顯地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之社會利益。言論對社會所具的價值為標準,分為低價值的言論(low-value speech)及高價值的言論(high-value speech),此即所謂的「雙階理論」(the two-level theory),以此就系爭之言論自由的價值及限制該言論所能保障或促進的利益,加以比較衡量斟酌,以決定何者較值得保護。言論被認定屬於低價值的言論者,在具體個案中將以「類型化的利益衡量」(categorical balancing) 方式,衡量系爭的不同利益,而界定在什麼情況下,得對特定的低價值言論加以限制。被歸類為低價值言論包括虛偽陳述(誹謗)、揭露隱私資訊、商業性言論、猥褻及色情性言論、粗俗不雅之言論、仇恨性言論等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23 號解釋文,均有明文闡明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23 號解釋文參照)。故言論是否應受憲法的保障,應就該言論發表時的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評估該言論受到保障之價值,如該等言論對於法律所欲防止的實際弊害之產生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則該言論即不受保障。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發表言論係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上,該發表言論既於網路上公開,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五)被告於103 年4月29日下午2時47分接續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 時4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寫下「NEWS 98 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乙○○!」 時,該網頁並未敘明其係基於何動機而公然對告訴人乙○○為上開侮辱之言論,有上開臉書列印影本資料在卷可憑,一般閱讀其臉書者於見聞上揭內容,並不知被告所為上開片面侮蔑告訴人之言論究因何而為此評價,其並未於同一版面同時登載其所評論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臉書列印影本資料經被告檢核無誤,被告亦坦承其寫下上開內容時並未舉出其所評論之事實不諱,係於翌日告訴人於該版面登載其於NEWS98電台節目的全程錄影供閱聽者檢視,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58、59號臉書列印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當庭檢視無誤,被告雖辯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其為上開對告訴人負面評論時並未引述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惟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為之上開抽象的公然謾罵文字,既未引述可受公評之事實,自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規定,就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負面評價之評論,閱聽人既無從於同一媒體上同時見聞被告所評論之事實,自難就同一事實產生獨立之價值判斷。

2.且查,被告於事後亦將「就是說你乙○○!」 此段文字刪除,有被告所提出被證58號臉書列印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當庭檢視無誤,則被告於事後亦有將上開侮辱性文字係針對告訴人而發予以刪除之意,應可認定。

3.被告片面對於告訴人所為「下流」之負面評價,參酌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所謂「下流」係指「品格污下、卑微的地位」之意,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性之言詞,其片面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阻卻違法適用,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3年4月30日經告訴人上網回應其前揭負面評論,並自行提出其於NEWS 98 電台節目的全程錄影供閱聽者檢視後,接續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撰寫登載:「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公然辱罵乙○○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列印影本在卷可參,斯時其上並無撰文如被告事後所提出被證60 所載:「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好膽你乙○○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家來公評一下--對於林義雄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點,用這種輕浮的語言和態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磨的人,我只能說:「是何忍人也」等可受公評之事實,有上開二不同內容之臉書列印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提出之版本,上已註記「已編輯」,按讚人數告訴人所提僅13人,被告所提已達 569人,被告亦當庭坦承其可於事後編輯補充內容等情不諱,則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應僅有登載「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之文字,應可認定。

2.按,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所謂「屎」則有「嘲笑低劣的人或事」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之組合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內容之文字發表言論,衡酌告訴人可清楚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之辱罵,自屬攻擊性言詞,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恣意謾罵告訴人,其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足認被告係以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攻訐告訴人,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其於合理評論範圍內所為言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洵難採信,被告上開接續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內容之文字,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之公然侮辱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臉書版面,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 時許因聽到乙○○於前一日(29日)在廣播頻道NEWS98所主持「非耀不可」節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的評論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http s://www.facebook.com/ profile.pgpid=0000000000)上撰文,於103年4月30日上午9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 月29日下午2時47分,應予更正)「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等文字,辱罵乙○○,足生貶抑損害於乙○○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名譽人格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所為抽象之謾罵、侮辱而言。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坦承在其個人臉書上登載有上述公訴意旨欄所載「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內容文字,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影本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其個人成立臉書網頁上登載「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內容文字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除答辯如上揭內容外,並辯稱:伊要強調的是,公然這樣在節目說出這樣的話,伊到今天還是認為是下流的話等語。辯護人除以上揭辯護外,並於本院辯稱:從告訴人的發言說謾罵、評論要有界線,但告訴人的界線是不明確的,告訴人說出的話就是評論,而別人說的就是謾罵,從資料也可以看出,告訴人也有相同的語言回應被告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其臉書上寫下:「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乙○○」等內容後,告訴人於翌日(30日)上午6時38 分回應,在其個人臉書回應記載:「林義雄在李登輝的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貪污洗錢時,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和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提出觀點,是媒體人的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社會責任;你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自己用吧!附上我與林瑞圖(誤寫為林義雄)節目的全程錄影,供大家檢視(網址)。我乙○○的『揭弊達人』單元沒有藍綠立場,就事論事,所有節目都在Youtube ,經得起檢視。非耀不可網路電視(網址)」等語,於該版面登載其於NEWS 98 電台節目的全程錄影供閱聽者檢視,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8、59號臉書列印影本在卷可參,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留言:「還好意思回嘴?跳到22:40以及25:20秒,甚麼叫『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等語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期日臉書列印影本資料在卷可憑。

2.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留下「還好意思回嘴?... 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內容文字,係因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在其所主持廣播節目News98「非耀不可」節目中邀請來賓林瑞圖就現今時事問題對談,其中談論內容除談及質疑美河市、日勝生承包工程有弊端外,並談及有關林義雄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並經原審勘驗News98於103年4月29日「非耀不可」告訴人訪問來賓林瑞圖之勘驗筆錄及翻拍訪問影像畫面共5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是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內所留「還好意思回嘴?跳到22:40及25:20秒,甚麼叫『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言論可知,被告在其臉書頁面所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於該日103年4月29日在廣播頻道NEWS98「非耀不可」節目中與來賓林瑞圖對於林義雄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所發表言論及態度等內容,進而發表其評論意見,表達其個人想法,顯係對於具體事件所為指摘,並非對告訴人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被告所撰寫:「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等文字,係對於告訴人所為回應之文字予以評論,表達其不認同告訴人主持該廣播節目中有關林義雄以絕食靜坐方式反核之議題之相關言論,上述文字並非無端謾罵,而就具體事件之評論,所評論事件與內容與公共利益事件相關,且完全無涉告訴人個人私德甚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內容之文字,經告訴人已提出可受公評之事實供閱聽者公開評論,其所為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非對告訴人之抽象性謾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無據。

3.又被告以如前述「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之言論指告訴人為「下流」、「下流言語」等語句,是被告發表如前開內容所示之言論,用語雖非屬正面,或足以引起告訴人之不快,惟審酌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之談論內容不當,動機在於不認同告訴人所主持節目所陳述有關林義雄反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之言行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必然為負面用語,言詞或直率、粗俗,並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衡諸發言者所採之個人評論方式,所直接影響為被告個人社會評價,而非公眾對受評論者即告訴人之觀感,並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具有公益性及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對社會公共事務之評論亦具有一定影響力,當面對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應具有更大之包容度,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況被告所指有關告訴人之言論,確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既有卷證資料整體觀察,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批評,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故認被告上開公開留言內容,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對上開公共事務發表適當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得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4.從而,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政治評論之名,侵害他人名譽,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該等侮辱之不雅語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播於眾,亦致生不良影響,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社會有一定影響力之知名人士,評論時事應更為審慎而非得恣意謾罵,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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