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景勝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優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小幸運」之網友,提供該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日期,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黃迎春、黃千宴、賴沛蓁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迎春、黃千宴、賴沛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上訴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黃迎春、黃千宴、賴沛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42、43頁及反面、112頁反面至113、69至70頁),並有黃迎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假投資APP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125頁反面至131、160頁反面)、告訴人黃千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116頁反面、117至119頁反面)、賴沛蓁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100頁)、被告與「陳佳雯-小幸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12至18頁反面、166至168頁、偵8523卷第24至26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仍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刑法第57條第1款明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之原因,屬重要之刑罰裁量標準。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查,被告因與LINE暱稱「陳佳雯-小幸運」網戀,受「陳佳雯」以自己帳戶投資虛擬貨幣限額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其操作,被告因此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供「陳佳雯」使用,致涉本案犯罪,此由被告與「陳佳雯-小幸運」之LINE對話擷圖中兩人互稱寶貝、被告稱讚「陳佳雯」拍照都好看等語,可見一斑,足見被告係因於網路交友投入感情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3人,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迎春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個案宣告刑之限制,並未更易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該罪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受前置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更易,是被告主張將易刑處分割裂適用,並無理由,然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不慎,輕率提供其名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後,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因遭網路上自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建立互信後使其卸下心防,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又本案告訴人雖有3人,且金額非少,惟此實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後當廚師學徒進而做廚師迄今2、30年,月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照顧洗腎之母親,被告與母親均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來源均依賴被告及低收入戶補助,律師費用亦為分期給付,離婚無小孩,動過心臟手術需要長期服藥回診,甫自摔車禍手腳挫傷、胸痛及背痛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81、97至98、107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7至39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轉帳金額 1 黃迎春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向黃迎春佯稱:於72-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2 黃千宴 113年4月間某日起 向黃千宴佯稱:於佰匯e指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30萬元 3 賴沛蓁 113年4月11日起 自稱彩金公司主管,向賴沛蓁佯稱:若要領出彩金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 2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