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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林柏泓許辰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曾芊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87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足當之。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同附表所示款項至同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係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論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卻認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本案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因認得易科罰金,並謂:『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復援引前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以資佐參。㈡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最重本刑,係指法定之最重本刑而言;當法律規定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減輕,或『總則』之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減輕後之最重本刑已為5年以下,則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亦即,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無易科罰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以資佐參,惟該最高法院判決旨在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結論形成一致見解,判決理由固提及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然此是否等同法定最重本刑之縮短,該判決並未敘明。是以,原判決據此逕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案涉應否易科罰金,對是類涉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案件之被告權益影響甚深,就法律見解之統一而言,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自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個案宣告刑之限制,並未更易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曾芊惠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其前置特定犯罪,經依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該罪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受前置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更易,乃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中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見解向無疑義,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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