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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黃悅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悅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得易科罰金,須以所犯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最重本刑,係指法定之最重本刑而言;當法律規定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減輕,或「總則」之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減輕後之最重本刑已為5年以下,則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亦即,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無易科罰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雖經原審分別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減輕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均屬「總則」之減輕。依上說明,原審依法各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月,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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