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悅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悅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悅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極易申請,如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是可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出售給傅振育(未據偵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假借利用網站投資賺錢之詐術,致使王恩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黃悅軒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本案帳戶轉出而隱匿去向洗錢(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二、上開詐欺集團假借利用網站投資賺錢之詐術,致使郝正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前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提領50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功能轉出而隱匿去向洗錢。郝正義又接續遭本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200萬元至同一帳戶,集團成員先後提領共100萬元。因黃悅軒發現匯入款項過多有異,而將之掛失,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黃悅軒至國泰世華建成分行臨櫃提領,黃悅軒遂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5日上午,與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三、四名成年成員至上開分行提領90萬元,匯至集團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未據偵查)內而隱匿去向以洗錢(詳見附表編號2)。
三、案經王恩至、郝正義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悅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轉出,以及親自與詐欺集團成員3、4人臨櫃提領現金轉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見原審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01、107、1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恩至(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232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郝正義(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卷第9至10頁參照)證述受詐情節、傅振育證述向被告購買本案帳戶過程(原審卷第89至94、98至99頁)等情節在卷,並有郝正義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第22至24頁參照)、王恩至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232號第22至23正反面)、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第12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27323號第24至30頁)、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0083號函併本案帳戶往來資料(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傅振育就其曾多次收購帳戶,與被告接觸時告知出售之風險並給予酬金,而取得被告前述帳戶,且被告嗣後掛失,其遂經上游要求而至被告家中找尋被告一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91、92、97頁),則被告出售帳戶予傅振育,即便就從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容認之間接故意,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僅與傅振育聯繫,所能認知亦僅為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且單純提供帳戶,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為詐欺集團成員3、4人,而共同至銀行,推由被告親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轉匯,有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8頁),以及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0083號函說明110年2月5日被告本人來行辦理90萬30元匯款可參(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卷第69頁),此時被告應已知悉為詐欺款項匯入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提領轉匯之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提領款項係遭該3、4人強制帶往銀行所為,係出於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卷內未見證據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告自承係與詐欺集團3、4人共同至銀行推由其提現,應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上(見原審卷第196頁),並經法院諭知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傅振育及3、4名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恩至行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0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至銀行推由其領款之洗錢行為,於原審審理中認罪(見原審卷第9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雖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察覺有異而掛失,嗣明知匯入詐欺款項仍與集團成員至銀行親自領款轉匯,過程可見其知所不當而曾盡力防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從一重犯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固非無見。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借予傅振育供詐欺匯款之用,並未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除傅振育外亦未見其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之證據,已如前述,所為加重詐欺之認定,尚非適法。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得知三人以上、且客觀上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經認定說明;又依最高法院邇來一致之見解,應於量刑時斟酌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自白之情狀,原判決未予敘明,均非允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不力,被告先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復更共同參與為詐欺、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致被害人求償困難,人際互信蕩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就洗錢行為認罪,且與郝正義、王恩至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29-136、153-16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一女、案發時從事停車場收費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現職為停車場兼外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斟酌被告之本案二犯罪事實,前已經原審定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月。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於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出售帳戶取得3萬元,俱詳前述,其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然已經給付王恩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20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恩至 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起 ❶110年2月2日下午4時48分41秒許 ❷同日下午4時50分17秒許 ❸同日下午4時56分40秒許 ❶2萬9千元 ❷1萬1千元 ❸1萬元 共計5萬 2 郝正義 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 ❶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27分50秒許 ❷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6分42秒許 ❶200萬元 ❷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