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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悅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悅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稱加重詐欺),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下或稱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出售給傅振育(卷內無資料顯示有無偵辦傅振育此部分犯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㈠假借利用網站投資賺錢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黃悅軒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致使王恩至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41秒許、同日下午4時50分17秒許、同日下午4時56分40秒許,接續匯款2萬9千元、1萬1千元、1萬元,共計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5時1分58秒許,將上開5萬元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本案帳戶予以轉出而洗錢。㈡假借利用網站投資賺錢之詐術,致使郝正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27分50秒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6分9秒許、7分21秒許、8分46秒許、18分14秒許、19分30秒許各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0萬元(共50萬元),以及於同日11時44分45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本案帳戶轉出150萬元而洗錢。郝正義接續前揭錯誤,於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6分42秒許,又匯款200萬元(連同110年2月3日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59秒許、42分22秒許、49分19秒許、50分36秒許、51分48秒許、110年2月5日零時39分6秒許、40分29秒許、44分31秒許、45分38秒許、46分46秒許各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0萬元(共100萬元)。但黃悅軒於110年2月5日凌晨將本案帳戶掛失並取消網路銀行功能,本案詐欺集團便於110年2月5日早上要求黃悅軒與渠等一起到國泰世華建成分行(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妨害自由等犯行),由黃悅軒親自臨櫃匯出90萬元(另收30元匯費)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資料顯示此帳戶所有者是否涉及犯嫌)內而洗錢。

二、案經郝正義、王恩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悅軒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意旨僅認被告黃悅軒涉有幫助洗錢與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但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建成分行,據覆被告有親自前往臨櫃匯款90萬元之行為,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傅振育(下逕稱其名),傅振育證稱其明白告知要向被告收購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並多次提醒被告仔細考慮後,被告仍以3萬元價格出售本案帳戶與傅振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聞證詞後當庭自白犯罪,蒞庭檢察官也因此等調查證據結果,補充、更正本案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加重詐欺罪。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補充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自無庸贅予論駁。

二、被告陳稱證人郝正義(下逕稱其名)被詐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僅有200萬元云云,但根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0年偵字第18534號卷第15頁參照),郝正義是先後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27分50秒許、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6分42秒許,以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400萬元),故被告所言容有誤會。而此誤會,不影響被告承認犯罪與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郝正義(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卷第9至10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王恩(下逕稱其名,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232號卷第8至9頁參照)證述遭詐情節、傅振育證述向被告購買本案帳戶過程(本院卷第89至94、98至99頁參照)大致相符,又有郝正義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第22至24頁參照)、王恩至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232號第22至23正反面頁參照)、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對帳單(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第12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27323號第24至30頁參照)、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0083號函併本案帳戶往來資料(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卷第69至75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適用問題:

㈠「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除前開增訂外,亦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固然被告於偵查時乃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罪。但此一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被告與傅振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郝正義、王恩至被詐之事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而被告本案因係共同正犯,且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郝正義、王恩至二人被詐,縱使被告之後提領僅係郝正義被詐款項。對於郝正義、王恩至兩人被詐之結果,仍應論以二罪(如果是僅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縱有多人被詐匯入款項,也是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情事,應依該規定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第查,被告提供帳戶後,在犯行被發現前,自動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又終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此經被告與傅振育陳明。之後親自提領款項的原因,是本案詐欺集團找上門要求被告親自提款(被告尚未達遭壓抑意思自由程度),故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量處加重詐欺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仍有過苛。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因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最終僅就加重詐欺罪予以減輕即可,無庸考量洗錢罪的審理自白、情堪憫恕遞減其刑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遭詐金額、被告實際所得額度(3萬元),而被告雖一度不願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與郝正義、王恩至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被告本案雖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賠償王恩至3萬元。故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