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悅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悅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悅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至110年2月2日」、「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略以:希望刑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數字,因我不能沒有工作,有很多費用要繳納,小孩子的健保也要錢等語(卷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0年2月2日前某日時至110年2月2日 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1號 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