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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森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許森偉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帳,可獲得每次配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參考上述政府宣導內容,已起疑上開成年人恐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匯入帳戶款項極可能為為詐騙贓款,然因缺錢花用,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時,將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該人,並允諾依該人指示轉出匯入其內之款項。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認許森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 ID暱稱「Amy」向温武男佯稱:股市投資獲利可期,目前有提供體驗金5萬元,但須先儲值到指定帳戶才能使用云云,使温武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輾轉進入許森偉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許森偉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中,第2列第5行應更正為「111年5月26日10時56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森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訊問後已知悉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述),本院並給予被告充足時間繳回犯罪所得,然迄115年6月22日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卷附之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則: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自白減輕之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型之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規定等語,尚有誤會,此部分業如前所述,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高雄地檢112偵42382卷第461頁、本院114金簡152卷第90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被害人温武男所匯入之款項,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不但造成眾多民眾受有金錢上損失,更妨礙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地臨時工、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114金簡152卷第90頁)、生活狀況小康(見高雄地檢112偵42382卷(卷一)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個案宣告刑之限制,並未更易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111年5月26日當天我先後匯出4萬5,400元、10萬元、4萬2,510元、6萬2,000元,我與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每次報酬都是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114金簡152卷第90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實際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然被告對於所轉匯的款項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13號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森偉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
    1年5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投資虛
    擬貨幣」為由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帳,可獲得每次配合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參考上述政府宣導內容
    ,已起疑上開成年人恐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匯入帳
    戶款項極可能為為詐騙贓款,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時,將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帳號提供該人,並允諾依該人指示轉出匯入其內之款項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某日,以LIN
    E ID暱稱「Amy」向温武男佯稱:股市投資獲利可期,目前
    有提供體驗金5萬元,但須先儲值到指定帳戶才能使用云云
    ,使温武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輾轉進入許森偉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許森偉依指
    示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温武男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
    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底線部分為本院所更正):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温武男 111年5月26日某時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另案被告陳芷柔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6分許 40萬13元 另案被告黃崇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7分許  2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