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2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沅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沅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間隔與次數、犯罪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在法律上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換言之,必須選擇盡量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參照現今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惟其整體犯罪型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法院之案例,然原審所裁定之刑度,卻重於其他法院所判對社會危害較重之案件。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與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經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刑,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復無不予合併定刑之合法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再裁判書理由欄應說明各項認定及判斷之理由,並須與所宣示之主文、記載之事實、證據,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日期之認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7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除檢察官就該判決「被告劉沅鑫、黃○○、徐○○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外,檢察官就該判決之其餘部分並未上訴,抗告人亦未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判決揭示之審理範圍為:「被告劉沅鑫、黃○○、徐○○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沅鑫、黃○○、徐○○等人諭知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刑之量定及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與原判決就被告劉沅鑫、黃○○、徐○○等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有利因素),則本院爰依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設定之攻防範圍,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加以審理」等語即明(見執聲卷第50頁)。既然該案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此上訴範圍與抗告人之罪刑部分並無互相牽連之不可分關係,則抗告人之罪刑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應為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且該判決即為確定判決。又上開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黃○○、徐○○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均由其等親自簽收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自送達日(即111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上訴期間20日(因抗告人在押,監所與法院間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迄至111年11月30日(週三)屆滿(至於檢察官之收受判決日較早)。是以上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在後之111年11月3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1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以30年計(計算之刑期133年10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1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37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86、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1253、1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2、6、8、10至14所示之罪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2年11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㈢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計應為37罪,有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86、587號判決書暨附表、111年12月14日更正裁定在卷可稽,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補充更正為「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見執聲卷第83至10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裁定未察,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並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36次)」,自有未洽。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原共計30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21次、1年2月6次、1年3月3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及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所示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劉沅鑫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由,均予撤銷改判免訴(其中關於抗告人部分,僅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有各該判決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235至271頁)。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計應為29罪(30-1=29,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20次」、1年2月6次、1年3月3次),原裁定未察,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並將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19次)」(即總罪數僅28罪),亦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以上各節攸關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法院審判範圍,法院自應先予釐清、查明,詎原審未及詳查本件聲請範圍,而於裁定中未附說明理由,逕以前開記載方式更正(縮減)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罪數,並予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