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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正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沅鑫

黃孟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8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沅鑫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沅鑫、黃孟菱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money」、「七澤米亞」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劉沅鑫、黃孟菱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並約定取得領取款項之2%做為報酬(劉沅鑫、黃孟菱各取得1%),劉沅鑫、黃孟菱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money」、「七澤米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再由「money」、「七澤米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並依「七澤米亞」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沅鑫、黃孟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詳後述)。劉沅鑫、黃孟菱再與「money」、「七澤米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money」、「七澤米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復由「七澤米亞」指示劉沅鑫、黃孟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money」,「money」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劉沅鑫及黃孟菱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劉沅鑫、黃孟菱各取得1%)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許英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許英雪、證人即被害人莊貝冠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符(111偵23507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7頁至第6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陳奕廷係誤信他人之詐術,始不慎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money」、「七澤米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其帳戶之金融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本案前揭相關人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據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陳奕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頁至第124-4頁)。且依前揭之告訴人陳奕廷與LINE暱稱「羽晨」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方係以LINE暱稱「羽晨」向告訴人陳奕廷表示:「你好,我們公司正在招募手工兼職,我先帶你了解一下手工好嗎?」、「我們的每一批貨物,完成時間都是60天內交貨就可以了」、「我帶你了解一下我們的合約書好嗎?」,告訴人陳奕廷並多次詢問與回應對方「請問收送貨一定會在平日嗎?」、「請問合約書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因為第一次做我也不知道我可以做多少?」、「可以我下班的時候再送過來嗎?」、「可以先100給我,我做做看多久做完」等情(111偵23507卷第48頁至第58頁)。由此堪認告訴人陳奕廷確實在網路尋找兼職之手工家庭代工,而與該自稱「羽晨」之人接洽後,始將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堪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法犯意甚明。故告訴人陳奕廷係在不知情下提供人頭帳戶,其係被騙帳戶之被害人。而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有依指示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money」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誤。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沅鑫、黃孟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劉沅鑫、黃孟菱依「七澤米亞」指示,持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七澤米亞」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上游收水之「money」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至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就如附表一所為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並未涉及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2.核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劉沅鑫、黃孟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以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劉沅鑫、黃孟菱與「money」、「七澤米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1.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犯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如附表二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劉沅鑫、黃孟菱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劉沅鑫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之人、曾從事餐廳廚師,月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孟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奶奶、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被告劉沅鑫、黃孟菱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報酬係以共同領取款項之2%計算(劉沅鑫、黃孟菱各取得1%),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本案經計算後,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共同領取並轉交「money」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被告劉沅鑫、黃孟菱之犯罪所得各約為950元(計算式:95,000×1%=95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主張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等語。然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劉沅鑫、黃孟菱提領後轉交「money」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已不具所有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因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前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奕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假訊息,徵求家庭代工工作,陳奕廷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羽晨」聯繫,其向陳奕廷謊稱:要提供帳戶登記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其右欄帳戶所示之提款卡。嗣接獲銀行行員電話告知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陳奕廷於111年7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1樓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並以LINE提供密碼。 1.告訴人陳奕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507卷第48頁至第58頁)。 2.告訴人陳奕廷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封面、代工協議相關資料及統一超商新工農店交貨便之翻拍照片(111偵23507卷第60頁至第62頁)。 3.告訴人陳奕廷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583卷第99頁至第10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583卷第39頁、第44頁至47頁)。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許英雪(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6時46分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許英雪佯稱:設定錯誤帳戶款項將圈存,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許英雪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轉帳款項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6時28分 4萬9,991元 陳奕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黃孟菱、劉沅鑫於111年7月8日17時24分、25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ATM後,由劉沅鑫提領3萬元共2次。 1.告訴人許英雪提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及轉帳明細(111偵22583卷第61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沅鑫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22583卷第25頁)。 3.被告劉沅鑫於111年7月8日17時24分至17時25分許,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111偵23507卷第31頁)。 4.被告黃孟菱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23507卷第27頁)。 5.被告黃孟菱於111年7月8日17時27分至17時28分許,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3507卷第29頁至第30頁) 6.告訴人陳奕廷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583卷第99頁至第101頁)。 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58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8日17時18分 2萬9,997元  黃孟菱、劉沅鑫於111年7月8日17時28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ATM後,由黃孟菱提領2萬元。   2 莊貝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莊貝冠佯稱:因系統下單錯誤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莊貝冠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轉帳款項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7時53分 1萬4,989元 陳奕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黃孟菱、劉沅鑫於111年7月8日18時17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之ATM後,由劉沅鑫提領1萬5,000元。 1.被害人莊貝冠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2583卷第42頁)。 2.被告劉沅鑫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22583卷第25頁)。 3.被告劉沅鑫於111年7月8日18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83卷第29頁) 4.告訴人陳奕廷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583卷第99頁至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2583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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