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二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志(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經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此部分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數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其犯罪之行為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然此等犯行不具成癮性,受刑人犯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共犯8次竊盜或加重竊盜,顯無視法禁,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無可取;又受刑人具狀陳稱其所犯數罪均為施用毒品或竊盜,並非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不可回復案件,請求從輕量刑,另其尚有另案將來定應執行刑大約落在9年,與本件接續執行,為避免整體刑度過長,請求本件應執行刑幫伊再減個1年或8個月,惟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查獲迄今,未見其對任一被害人有任何賠償,受刑人全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僅一昧要求減輕刑度,難認有何真切反省己過之意,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數罪,業經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原判決酌定該部分之執行刑,已減少相當刑責,故受刑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個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原審法院裁定理由中認為受刑人所犯數罪竊盜至今未見對任一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亦全無彌補被害人損失,難認有何反省之意,受刑人表達抱歉也尊重原審法院評價,但有沒有反省跟有沒有能力賠償如果劃上等號似乎對受刑人評價有失公平。受刑人服刑至今均靠親友不定期接濟,微薄之收入用於日常生活就已捉襟見肘,實難拿出多的錢賠償被害人。再依原審認定「有何真切反省之意」應屬刑法第57條犯後之態度,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原審認定與數罪併罰之科刑裁量似有未洽。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毒品數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屬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此部分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旨在綜合判斷數罪間究竟犯罪行為人要科刑多少刑度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審法院既認毒品吸食部分可酌定較低執行,但又在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罪認原判決酌定該部分執行已減少相當刑責,故在考量受刑人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後,量處拉高刑度至3年2月,全然未及審酌罪刑相當,以符比例原則,對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法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未參考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使其回歸社會之期待,原審法院僅抽象敘明衡量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理由外,並無具體剖析是如何依上揭理由衡量出3年2月之刑度?是如何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亦未就犯罪行為人從其犯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整體刑罰目的作為考量,似一昧透過重典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而忽略刑罰經濟與恤刑的目的及立法目的。受刑人知道錯了,懇請審酌受刑人一時糊塗吸毒缺錢花用,在短期間內犯下這些罪,如今已知錯,請給予輕判的機會,受刑人尚有他案裁定待接續執行,屆時我會積極向監獄長官爭取去戒毒班及學生隊讀書,以戒除惡習,受刑人申請來戒菸工廠已逾一年,心想戒煙就是戒毒的第一步,我會在裡面好好反省將來出去好好與家人生活,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做出更貼近法律之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10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2罪、編號7所示4罪、編號8所示2罪,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7、8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至6、9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因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大多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此部分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數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其犯罪之行為手段、動機固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然受刑人仍於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共犯8次竊盜或加重竊盜,顯無視法禁,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審既已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尚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裁量應屬妥適。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數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不思悔改,仍多次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尚有毒癮,戒毒之意志不堅,漠視法令禁制;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數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或加重竊盜,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亦應予非難,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況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即38個月),約為受刑人所犯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5年10月,即70個月)之54%(計算式:38÷70≒0.54,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量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上述內、外部界限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過重或違反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