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姜世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世義(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服用強力類嗎啡藥品云云,惟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被告所提出之藥品處方箋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且始終否認犯行,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羈押中,實難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無搜索票即對被告搜身、檢查背包,已屬違憲之舉,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及吸食道具。被告自民國93年迄114年,共21年未有毒品案件,原裁定認被告不知悔改、法律意識薄弱,然一案歸一案,不應將毒品案與其他案件一概而論,況被告前經另案緝獲歸案時,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徵被告已久未接觸毒品,僅憑一次驗尿結果認定被告犯行,實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又被告因肺凹陷引流污水、肝硬化、胰臟腫瘤、左腿骨折、嚴重憂鬱暨躁鬱恐慌症等疾病,長期服用強力止痛藥,即癌症患者服用之「類嗎啡」藥物及精神科藥品,皆為管制藥品;尤其「類嗎啡」藥物含麻醉成分,被告每日需服用8至9顆(1顆37.5毫克),加以年過半百,代謝自然較慢,而胰臟腫瘤一旦病變,即成醫學上所稱「癌王」之胰臟癌,則醫院開立純嗎啡錠、注射嗎啡或嗎啡貼片,皆屬癌症患者合法施用。綜上,被告確實已22年未施用毒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官官相護。其檢驗報告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於114年9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3至15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2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2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以受刑人身分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0、31、54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至所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語,是本件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員警無搜索票對被告違法搜索之問題。況原審裁定被告應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係因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縱未扣得毒品或施用器具,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於114年9月12日警詢、115年4月22日緝獲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已供稱其係自願配合警方採尿,警方所提供尿瓶內之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緘,對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甚明,有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被告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13頁;毒偵緝卷第61頁)。而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則被告本於自身經驗判斷,既已自主決定同意接受採尿,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當場封瓶,足徵被告心理未受任何強制,亦無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是本件尚難認員警於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員警違法搜索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影本,其上所載藥品「Utraphen f.c. tablet("生達"立除痛膜衣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新北地檢署略以:「上開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潘內兒科診所115年3月18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調劑處方箋影本、新北地檢署115年4月29日新北檢永孟微115毒偵緝356字第0235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5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500028350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63至67頁)。復查"生達"立除痛膜衣錠主成分中含有「Tramadol」、「Acetaminophen」,其中「Tramadol」屬合成類之類鴉片止痛劑,止痛效果及藥理作用與嗎啡類似,但因化學結構不同於嗎啡、可待因,故經服用後,其代謝物均不含嗎啡或可待因成分;「Acetaminophen」成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不含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均不致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資料可佐,並經該署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8307號、97年12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12642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認被告服用上揭藥品,並無可能於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檢確認驗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故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強力止痛藥,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尚屬無據。
㈣末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經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到庭後矢口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範,難期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自行配合戒癮治療流程,完成相關程序。再者,被告前因涉犯多件恐嚇取財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涉犯多件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尚待執行中,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自律能力不佳,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等語。而被告前因另涉犯毀損、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4號、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拘役40日,於115年6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執行期間至117年6月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57至58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其他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且刻正入監執行中,有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