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裕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1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傑(即被告)於刑事狀稱謂欄記載「上訴人」,並主張其於本案行為不足以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刑事上訴狀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5、61至64頁),故仍認本件被告上訴應屬全部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中因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另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亦量處有期徒刑7月,此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本人認為本案此行為不足以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侵入本案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邱觀清(下稱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見偵39741卷第12頁;審易3510卷第48、5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見偵39741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相關比對照片(見偵39741卷第29至32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該當攜帶兇器竊盜;被告於另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與本案無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洵不足採。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於科刑裁量時,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衡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量刑時既僅加重最低本刑1個月,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時,所指「前科素行」應係指「非構成累犯部分」,尚無量刑階段就相同罪責事實重複評價之違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