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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倫鐘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賴文萍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倫鐘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曹倫鐘(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29、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友人之故而涉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已經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原諒,而真正之主嫌,被告完全未見過且不認識;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孟儒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佳龍於112年11月28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行為人所為之客觀行為及行為人對於其所為客觀行為具有主觀之犯意;行為人自白之構成要件事實,實際應成立何罪,係屬法律之評價,法院本不受行為人主張之拘束,是行為人所自白之犯罪名稱縱與法院認定者不同(如自白詐欺、實則成立侵占),固不影響自白之評價;然行為人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存在,卻否認主觀犯意者,仍非自白,已如前述,此與行為人對於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均已自白,僅法律上評價不同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3、116、119頁;本院卷第29、163、165頁),然其於113年3月1日警詢時係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去找朋友,聊天說到有當舖放款借貸需要帳戶,我就將我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學勳,後來我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問陳學勳後告訴我他自己也被騙,我沒有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頁),於113年8月12日偵查時復稱: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以上之罪等語(偵卷第161頁背面),則依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始終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己所為之幫助洗錢之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有自白可言,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容有誤會。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佳龍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按(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7頁),已減輕上開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辯護人以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非可採,已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莊佳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莊佳龍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告訴人莊佳龍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告訴人莊佳龍之財產損失,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佳龍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成,已如前述,犯後態度非劣,告訴人莊佳龍復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5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工地、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裡有媽媽、三個姐姐,已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我還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所執其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經原審酌為量刑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另參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衡以被告前因於106年間因參與拉脫維亞詐騙機房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判處罪刑,於11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06至155頁,本院卷第5至6頁),衡情被告就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應格外敏感、注意,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仍毫無保留即冒然將應妥善保管之銀行帳戶資料透過友人輾轉交付予無實際接觸之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既無法防免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恐遭該不詳詐欺成員違法使用之可能,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放任其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實難認被告已遵守法秩序之維持與平衡,則被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負其法律責任;此外,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楹榛、梁孟儒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然被告並非全額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李楹榛、梁孟儒本案分別受有10萬元、4萬4,000元之損失,被告係以4萬元、2萬元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77頁),告訴人受償比例非高,則依上開各節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甚寬厚;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未於偵審自白,被告所犯的條文應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少是2月以上,原審最低判處2月部分,量刑顯有疑義,請酌以提高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本案依前述,被告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固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是被告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認有何適用法條不當;再者,被告偵查未自白犯行,迄至原審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量刑時已經考量「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判決第5頁,本院審上訴卷第21頁),且本案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故本院無從就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附此說明。

七、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及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惟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李楹榛(10萬元)、梁孟儒(4萬4,000元) 曹倫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莊佳龍(共10萬元) 曹倫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倫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