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倫鐘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倫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倫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底,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工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蘇柏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再由蘇柏莊於112年11月12日10時39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學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陳學勳復於112年11月12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吉順汽車,將上開帳戶轉交給「曾澧敬」。嗣「曾澧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工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於112年11月25日22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學勳,陳學勳復於113年11月26日16時44分許,在上址吉順汽車,轉交給「曾澧敬」。嗣「曾澧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蘇柏莊、陳學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銀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楹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梁孟儒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及博奕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蔡佳龍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另案被告陳學勳、蘇柏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交付臺銀、台新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61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臺銀、台新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及台新帳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楹榛 112年10月底起,以LINE暱稱「李佩珊」向李楹榛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 15時19分許 10萬元 2 梁孟儒 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賓」向梁孟儒佯稱:至MELCO博奕網站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1日 12時59分許 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佳龍 112年11月底起,以LINE向莊佳龍佯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 ①8時56分許 ②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