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勳
蘇柏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67號、第140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A1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13、A14為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A13、A14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A13告知A14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予當鋪,A14再將上開訊息告知曹倫鐘(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7號判決,惟尚未確定),曹倫鐘遂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A14,再由A14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A13。
㈡A13告知邱杰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506號偵辦中)可以7、8萬元之代價,出借帳戶予當鋪,邱杰穎遂於112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邱杰穎位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給A13。
㈢A13告知陳宇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獲得報酬,陳宇安遂於112年11月15日10時3分前某時許,在A13之住處,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給A13。
待A13取得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以及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事證)之提款卡及相關之帳號密碼後,A13遂於112年11月12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將前揭帳戶轉交給曾澧敬使用,嗣曾澧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A13及A14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A03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查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A03受騙而臨櫃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區農會(見偵61280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雖被告2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犯罪結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A13、A14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77頁、第284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相關資料、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28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11567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6177號卷第39頁)、③被告A13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微信對話紀錄(見偵61280號卷第168頁至第382頁;偵11567號卷第339頁至第379頁;偵14088號卷第49頁至第85頁)、④被告A14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280號卷第392頁至第394頁)、⑤曾澧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567號卷第377頁至第37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被告A13之部分:被告A13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A1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有因被告A13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曾澧敬之犯行(詳後述),又被告A13供稱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13既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均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且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A13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均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得逾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上限為5年);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A14之部分:被告A14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A1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A14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14既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均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A14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均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得逾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上限為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2人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567號、第140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與本案起訴被告A13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罪數:被告A13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9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A14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A13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又確有因被告A13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曾澧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8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3446號函暨所附114年4月2日員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35頁),則被告A13既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本院衡酌被告A13之犯罪情節、其供述對於溯源打擊詐欺犯罪之助益程度,認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A14於偵訊時,雖未經訊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致被告A14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A14於偵查中坦承有轉知曹倫鐘可以帳戶換得金錢之事,並收取曹倫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復轉交予被告A13等客觀事實(見偵33950號卷第389頁至第391頁),已係就幫助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認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30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未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A03、A04已達成調解(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惟尚未能與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審酌被告A13供述共犯之相關資訊,對於追訴共犯曾澧敬確有相當之貢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2人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第277頁),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惟被告2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帳戶雖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3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曹倫鐘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台新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將前揭帳戶交給A13,A13復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將前揭帳戶轉交給「曾澧敬」使用。嗣「曾澧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法院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因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得為免訴之判決。
㈢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30日A01貞忠113偵61280字第11391689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又被告A13另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9月25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嗣由南投地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被告A1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就前案所認定被告A13之犯罪事實略以:A13以7、8萬元之代價,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前往曾澧敬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將張珈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澧敬使用,曾澧敬再轉交予綽號「黎碩 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等情,此有前案之判決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A1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總共交給曾澧敬兩次卡,第一次是在112年11月12日18時19分在中興路1段69號,交了邱杰穎、邱沛紳、曹維展、陳宇安及曹倫鐘的台銀和中信帳戶,第二次是在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相同地點,交付張珈熏、A14、陳尚文以及曹倫鐘台新及土銀的帳戶,張珈熏的案件我有被南投傳喚開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堪認被告A13應係於第二次交付帳戶予曾澧敬時,同時交付前案張珈熏之帳戶與本案曹倫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台新帳戶及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則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曹倫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台新帳戶及土銀帳戶部分,核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雖係後起訴,然既已先於本案而判決確定,則本案就曹倫鐘之台新帳戶及土銀帳戶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起訴書、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 曹倫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倫鐘臺銀帳戶) 2(起訴書、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 曹倫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倫鐘中信帳戶) 3(起訴書) 曹倫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倫鐘台新帳戶) 4(起訴書) 曹倫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事證) 5(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 邱杰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杰穎郵局帳戶) 6(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114偵14088號移送併辦) 陳宇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安郵局帳戶) 7(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 曹維展之彰化銀行帳戶(尚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事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提告) 112年10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曹倫鐘臺銀帳戶 1.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應用程式 畫面擷圖、報案資料(偵卷第32-43頁) 2.A03112.11.2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3950卷第30-3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提告) 112年11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2時59分許 4萬4,000元 曹倫鐘臺銀帳戶 1.A04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偵卷第56-69 頁) 2.A04112.12.2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3950卷第53-5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提告) 112年11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曹倫鐘台新帳戶 1.A05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報 案資料(偵卷第85-99頁) 2.A05113.3.2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3950卷第80-84頁) 112年11月28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06 (提告) 112年8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邱杰穎郵局帳戶 1.A06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契約單據(偵字11567卷第95頁至第113頁) 2.A06112.12.3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1567卷第87頁至第89頁) 5(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07 (提告) 112年7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邱杰穎郵局帳戶 1.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1156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2.A07113.2.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1567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A08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邱杰穎郵局帳戶 1.A08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11567卷第159頁至第180頁) 2.A08113.2.1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1567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7(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A09 (提告) 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 3萬1,900元 邱杰穎郵局帳戶 1.A09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11567卷第201頁至第219頁) 2.A09112.12.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1567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8(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A10 (提告)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邱杰穎郵局帳戶 1.A10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11567卷第241頁至第250頁) 2.A10112.11.2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1567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 1萬元 9(彰化地檢114偵11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A11 (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邱杰穎郵局帳戶 1.A11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11567卷第273頁至第335頁) 2.A11113.1.1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11567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10(彰化地檢114偵14088號移送併辦) A12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起,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5萬元 陳宇安郵局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177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6177卷第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6177卷第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6177卷第29頁) 5.A12112.12.1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177卷第17頁至第21頁)